| 上诉人田克民与被上诉人薛虎豹健康权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22:57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3)洛民立终字第20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克民,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虎豹,男。 原审被告张甲子,男。 上诉人田克民与被上诉人薛虎豹、原审被告张甲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3)宜莲民初字7-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侵权行为地虽然在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但二被告住所地均在宜阳县。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有管辖权。现原告向我院起诉,我院对该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田克民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田克民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上诉人田克民上诉理由:1、本案的适格被告为潘灿辉及房主,上诉人及张甲子与本案没有关系。首先,被上诉人自己在2011年4月23日的起诉状中就称潘灿辉是包工头,其明知包工头是潘灿辉;其次,被上诉人把上诉人列为原审的被告,是想以此获得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权;第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雇佣关系,上诉人根本就不是本案的被告。2、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应将案件移送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是受雇于潘灿辉在房主老李家的民房干杂工,本案适格被告是潘灿辉及房主老李。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不管是被告住所地还是事故发生地都是在洛阳市洛龙区,所以本案应由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被上诉人薛虎豹在雇佣劳动中受伤引起的健康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审被告张甲子、田克民的住所地在宜阳县,被上诉人薛虎豹选择在宜阳县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田克民认为自己和张甲子都不是适格被告的理由可以在实体审理中查明,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巨新民 代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索青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