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徐士军因与被上诉人张红涛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28:01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3)洛民立终字第33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士军,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涛,男。 上诉人徐士军因与被上诉人张红涛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 涧民四初字第15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被告徐士军住所地为洛阳市涧西区军安小区1栋2门601号,且被告长期在此居住。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本案,被告徐士军于2013年3月20日前在洛阳市西工区中州国际3单元1042室居住,在起诉受理本案时被告已经不在洛阳市西工区中州国际3单元1042室居住,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徐士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徐士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徐士军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徐士军的户籍所在地为洛阳市涧西区军安小区l栋2门601号,但自2010年4月至2013年3月20日一直居住在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605号院中州国际3单元1402室,此情况由所在社区居委会予以证明。2013年3月20号以后因工作调动到杭州市居住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解释及其相关规定,实际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时,以实际居住地为住所地。实际居住地以连续居住满一年为认定标准。被告人现居住地为杭州市,实际居住不满一年,且最后实际居住满一年上的住所地为洛阳市西工区,本案实际有管辖权的法院为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原审被告徐士军在原审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3年7月1日由洛阳市西工区军民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公章,记载原审被告徐士军自2010年4月至2013年3月20日在此居住的证明。原审原告张红涛在原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3年4月3日由洛阳市涧西区军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公章,记载原审原被告张红涛、徐士军系该辖区居民,居住地址为涧西区军安小区1-2-601室的证明。另外,本案原审原告就本案纠纷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上述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原审被告徐士军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605号院中州国际3单元1402室,本案仍应依原审被告徐士军的住所地(即户籍地洛阳市涧西区军安小区1栋2门601号)来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豫勇 代审判员 丁 锋 代审判员 张予洛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索青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