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仁培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27:5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197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1岁。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王仁培,26岁。该被告人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3年3月18日被河南省临颍县公安局巨陵派出所民警抓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仁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被告人王仁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仁培和被害人杨某因工作产生矛盾。2013年1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仁培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宋庄村村口等候杨某,趁杨某经过此处时不备,用钢管将杨某的头部砸伤后逃走。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头外伤致颅骨粉碎性凹陷骨折并局限性小片脑挫伤,其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2013年3月18日,王仁培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仁培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翟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附照片,辨认笔录,年龄证明,前科证明,杨某诊断证明及手术住院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仁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称,被告人王仁培和原告杨某因工作原因产生不和,2013年1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仁培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宋庄村口等候杨某,在杨某经过此处时,趁其不备,用钢管袭击杨某致命的头部后逃窜,致使杨某头部颅骨粉碎性凹陷骨折,并局部性小片脑挫伤,在医院住院治疗八天才脱离危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8458.8元、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6510.6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人王仁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请法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仁培和被害人杨某因工作产生矛盾。2013年1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仁培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宋庄村村口等候杨某,趁杨某经过此处时不备,用钢管将杨某的头部砸伤后逃走。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头部外伤致颅骨粉碎性凹陷骨折并局限性小片脑挫伤,其头部的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 2013年3月18日,被列为网上逃犯的王仁培被临颍县公安局巨陵派出所的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16日19点30分许,其下班走到宋庄村大街口时,被王仁培用一个东西打伤头部。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在民警的组织下,被害人杨某辨认出王仁培就是将其打伤的人。 证人翟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16日19点30分许,被告人王仁培用一个东西砸了杨某头部一下。 2、被告人王仁培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伤害事实供认不讳。 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杨某头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并附有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例。 4、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仁培的身份情况。 5、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仁培被临颍县警方抓获后由临颍县看守所收押,后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民警将王仁培押解回郑州。 以上证据经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于2013年1月16日受伤后,于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24日出院,期间支付住院医疗费9208.8元,有一人陪护。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证、陪护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仁培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仁培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王仁培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鉴于被告人王仁培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本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中,被告人王仁培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主张的医疗费9208.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数额过高,本院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8天,支持240元;关于杨某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数额过高,本院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8天,支持80元;关于杨某主张的护理费6510.6元,本院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25379元/年),计算1人8天,支持554.7元;关于杨某主张的交通费608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杨某主张的误工费19500元,根据其伤情本院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30215元/年),计算90天,支持7429.9元;关于杨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7713.4元,被告人王仁培应予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仁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 17日止。) 二、被告人王仁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13.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艳 艳 代理审判员 张 淑 慧 人民陪审员 张 昭 科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