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小磊与被告河南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6 17:36:43 |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湛民二初字第165号 |
原告柴小磊,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晓,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河南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相民,经理。 原告柴小磊与被告河南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红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小磊的委托代理人郭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兴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小磊诉称,2007年元月,原告为购买南环路程北佳园的房屋与平顶山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后来得知,程北佳园系胡XX及其丈夫马相民借用他人资质开发。签订合同、接收购买款等手续,均由胡XX一人经办。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经办人胡XX缴纳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同时胡XX在收取房款时以不给房屋钥匙为由强行让原告缴纳了4000元的燃气开口费,并承诺很快通气。2007年7月下旬,胡XX通知原告和其他业主,要我们重新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换掉以前签的合同,合同签订日期仍然写着原来的日期,重签的这份合同甲方变成了由胡XX丈夫马相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河南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部分业主的要求下在原来胡XX为我们开具的开口费收据上加盖了被告宏兴房地产公司的印章(部分业主的收据上未加盖)。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时只通了水、电,至今没有通气,给原告的生活带来许多不便。原告同其他业主多次找到被告和经办人胡XX催促其尽快解决通气问题,可他们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的违约,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燃气开口费4000元,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4000元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4倍(计息时间从原告付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兴房地产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3日,原告柴小磊和被告河南宏兴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自愿将其座落在湛河区南环路程北佳园2号楼1单元5楼东户、房屋建筑面积约为109㎡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诉称其所购买的房屋为被告法定代表人马相民及其妻子胡XX借用平顶山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质开发建设。其于2007年元月与平顶山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湛河区南环路程北佳园2号楼1单元5楼东户的房屋。后胡XX通知原告和其他业主,让原告与被告宏兴房地产公司重新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合同签订日期和原来与平顶山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日期一致,所购买房屋仍为程北佳园2号楼1单元5楼东户。2007年1月23日,胡XX向原告柴小磊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被告宏兴房地产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证实收到其煤气开口费4000元。后因被告一直未妥善解决该房屋的煤气开通问题,遂引发本案诉讼。现原告柴小磊已另行缴纳费用正在安装煤气设施。 另查明,被告宏兴房地产公司是一家2007年4月5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相民。 以上事实有原告柴小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收款收据、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宏兴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4月5日注册成立,而其与原告柴小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显示的日期则是2007年1月23日。结合原告柴小磊同栋楼其他业主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所购买的位于湛河区程北佳园2号楼1单元5楼东户的房屋实际开发商为被告宏兴房地产公司。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宏兴房地产公司已于2007年1月23日向原告柴小磊收受了4000元煤气开口费,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其有义务确保原告所购买房屋的煤气开通,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已另行缴纳费用,故原告柴小磊要求被告宏兴房地产公司返还其已缴纳的4000元煤气开口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被告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应自原告交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其缴纳的4000元煤气开口费的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柴小磊返还煤气开口费4000元并自2007年1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柴小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1元,由被告河南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文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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