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振杰与李玉丽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22:17 |
|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柘民初字第947号 |
原告马振杰,男。 被告李玉丽,女。 原告马振杰诉被告李玉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 原告诉称:1991年6月6日双方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儿子,由于夫妻感情不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为此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抚养两个儿子,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请,本庭归纳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应予离婚。2、婚生两个孩子如何抚养及抚养费由谁承担。原告对本庭归纳焦点均表示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是2013年7月10日村委会王明选、王新书证言一份。二是2013年7月7日闫兰英证明一份。三是2013年7月7日马复言证明一份及户籍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被告自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婚生长子马紫来,现年16岁,次子马往飞现年7岁。 被告未到庭质证。 法院调查笔录两份。原告对法庭调查笔录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婚,1991年6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3月17日生一长子取名马紫来,2004年4月12日生一次子取名马往飞,由于夫妻感情不合,生气吵架,被告离家出走近四年,至今未归。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离家出走多年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调解和好无望,原告要求离婚予以支持。婚生两个男孩一个人抚养一个,互不承担抚养费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长子马紫来由被告抚养,次子马往飞由原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红伟 审 判 员 余甫友 陪 审 员 董青花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