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肖书月诉被告曾晓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23:57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邓法民二初字第150号 |
原 告 肖书月,女,汉族,生于1976年8月15日。 委托代理人 董志三,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曾晓生(升),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24日。 委托代理人 何书浩,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吴文光,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贺玉平、徐文峰,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书月与被告曾晓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肖书月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三、被告曾晓升的委托代理人何书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书月诉称:2012年8月18日,其行至邓州市城区一初中东小桥上被曾晓升驾驶车辆撞倒,造成身体损伤的交通事故。其被送往医院治疗,造成了相应损失,且经鉴定构成伤残九级,事故中其又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各种经济费用200000元,上述费用由第二被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被告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支付保险费的责任。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的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97339.49元,其中1、医药费18379.2元;2、护理费122天×62.3元=7600.6;3、误工费260天×60元=15600元;4、营养费122天×20元=24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2天×40元=4880元;6、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为(儿子19226.14元+女儿38452.28元)÷2=28839.21元;7、伤残赔偿金81770.48;8、二次手术费6500元;9、伤残鉴定费1300元;10、伤残慰抚金3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肖书月的身份证、户口本、房权证、学校证明、结婚证、卫生许可证一组,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子女抚养标准、伤残标准以城镇为准。 第二组:出院证、医疗发票、病历、清单,用于证明住院天数及支出药费和陪护情况。 第三组:保险单抄件两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第四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第五组: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用。 第六组: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支出费用。 被告曾晓升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另其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8379.20元,现金18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曾晓升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一组。 2、驾驶证、行驶证一组。 证据1、2用于证明身份及驾驶主体资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给予赔偿,但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用其不承担。另原告请求金额过高,二次手术费用由法院酌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证明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保单两份,用于证明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用其不承担。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肖书月和被告曾晓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提交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1-6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住院天数与原告诉称天数不一致,有空挂床位嫌疑。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称为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曾晓升称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但不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住院情况,有出院证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意见书因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结论与本鉴定意见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曾晓升提交证据,原告肖书月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对鉴定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鉴字第043号意见书。原告肖书月和被告曾晓升对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有异议,称等级过高,但其未举证出相反的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 经审理,结合原、被告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8月18日,原告肖书月驾驶电动车行至邓州市新华路城区一初中东桥面处与被告曾晓升驾驶的豫RYL00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肖书月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肖书月无责任,被告曾晓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肖书月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原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122天,支付医疗费18259.2元。出院后于2013年2月3日、26日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支付X光费120元,两项共计18379.2元。2013年4月20日,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肖书月身体损伤程度及二次取出内固物手术费用事项进行伤残评定和鉴定意见,肖书月支付鉴定费1300元。同年5月7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肖书月左肩部损伤至左上肢功能丧失程度参照“道标”条文第4.9.9条i文规定已构成伤残九级。2、肖书月二次医疗费用应当在陆仟伍佰元左右。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经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肖书月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鉴字第043号意见书,结论为“评定被鉴定人肖书月伤残程度符合Ⅸ(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曾晓升为肖书月支付医疗费18379.2元,支付现金18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RYL003号车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所属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约定承保险种有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M)覆盖A/B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原告肖书月与其丈夫肖炯在邓州市古城办事处三贤路北段东侧锦荣华庭购置房产一处,并于2007年12月22日办理房产证。原告肖书月生育一子一女,长子肖弘深,2001年2月15日生,现年12周岁;长女肖银萱,2008年10月25日生,现年4周岁,分别就读于邓州市城区第十一小学和邓州市古城办新苗幼儿园。 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肖书月与被告曾晓升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晓升负全部责任,被告曾晓升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但赔偿范围和标准应以下列为准:1、医疗费18379.2元;2、误工费13100元,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262天,262天×50元/天=13100元;3、护理费6100元,即122天×50元/天=6100元;4、营养费3660元,即30元/天×122天=36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即122天×20元/天=2440元;6、精神慰抚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考虑,精神慰抚金酌定为10000元;7、伤残赔偿金109236.4元,其中:1、伤残赔偿金为81770.48元,即20442.62元×20%×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27465.92元:长子肖弘深为6年×13732.96元÷2×20%=8239.78元,肖银萱为14年×13732.96元÷2×20%=19226.14元,8239.78元+19226.14元=27465.92元。8、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因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为6500元左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称金额过高,由法院酌定。从减轻诉累,降低诉讼成本角度考虑,酌定为6000元。以上八项共计16891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120000元(含精神慰抚金10000元),余额4891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肖书月保险赔偿金120000元(含精神慰抚金10000元),在承保的第三者商业保险金限额内支付原告肖书月保险赔偿金48915.6元(原告于得到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曾晓升垫付医疗费18379.2元和垫付现金18000元共计36379.2元)。 二、驳回原告肖书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肖书月支付鉴定费1300元,共计3450元,由被告曾晓升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蕾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武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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