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光侠与史少全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6 17:15:52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固民初字第253号 |
原告段光侠,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史少全,男,1970年6月出生。 原告段光侠诉被告史少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段光侠经人介绍与被告史少全相识,后于1991年1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酗酒的恶习,酒后对原告非打即骂。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段光侠经人介绍与被告史少全相识,后于1991年1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于1992年正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史永杰;于1997年6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史××。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时间较长且已育有两个孩子,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夫妻之间正常现象,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光侠要求与被告史少全的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仁 审 判 员 张 勇 审 判 员 崔东山 二О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裴国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