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风昌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25:4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193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风昌,男,38岁。因盗窃于2012年11月28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13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风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风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刘风昌驾驶其机动三轮车,先后多次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市委党校对面的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工地,盗窃该工地钢筋2603余斤,价值4958元。2012年11月28日4时许,刘风昌再次进入该工地盗窃钢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风昌的供述,被害单位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报案,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盗钢筋照片、年龄证明、发票复印件、点收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风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风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刘风昌驾驶其机动三轮车,先后多次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市委党校对面的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工地,盗窃该工地钢筋2603余斤,价值4958元。2012年11月28日4时许,刘风昌再次进入该工地盗窃钢筋,其在中原路路北被民警抓获。2012年11月28日12时许,在刘风昌的带领下,民警将涉嫌收赃物的张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报案,证实2012年11月以来,该公司位于郑州市中原路与西四环东500米南水北调工程的施工现场,钢筋多次被盗。并有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复印件、点收单复印件与之印证。 2、被告人刘风昌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多次盗窃钢筋的事实供认不讳。 指认赃物照片以及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刘风昌对部分赃物以及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多次收购一名男子用机动三轮车拉来的钢筋。 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在民警的组织下张某某辨认出刘风昌就是卖给其钢筋的男子。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部分被盗钢筋的情况。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风昌被民警抓获及在其带领下将张某某抓获的情况。 6、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刘风昌的个人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经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风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风昌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刘风昌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刘风昌作案多次,可从重处罚;2、刘风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3、刘风昌归案后协助民警抓获张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风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淑 慧 人民陪审员 吴 风 霞 人民陪审员 付 承 山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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