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刚、赵海亮、段学金、郜志勇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16
陈刚、赵海亮、段学金、郜志勇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1:17:29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中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刚,34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11月28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某,河南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海亮,绰号小亮,男,1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段学金,别名段海波,男,25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1月28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郜志勇,别名郜飞,男,23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1月28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刚、赵海亮、段学金、郜志勇犯盗窃罪,被告人陈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证人林某某、王某某,被告人陈刚及辩护人朱某某、胡某,被告人赵海亮、段学金,被告人郜志勇及其辩护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9月10日晚,被告人赵海亮、郜志勇预谋后,来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与钢三路附近,由郜志勇负责望风,赵海亮利用携带的盗车工具将被害人郭敏的豫EAQ818号别克凯越轿车盗走。后赵海亮将该车以15000元卖给被告人陈刚,陈刚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轿车价值95700元。

二、2012年9月以及10月初,被告人陈刚召集被告人赵海亮、段学金来郑州盗窃汽车。后三被告人商定由陈刚负责提供作案工具、寻找作案目标、望风、寻找藏车地点以及销售赃车,由赵海亮负责偷车,段学金负责望风并为赵海亮偷车提供协助。2012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刚、赵海亮、段学金按照上述分工在郑州市中原区帝湖广场先后将被害人宁晓梅的豫A117KD本田思威牌轿车、被害人王明明的豫AHZ663别克牌轿车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本田思威牌轿车价值200000元;被盗的别克牌轿车价值46000元。现该两辆轿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三、2012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刚、赵海亮、段学金预谋后,按照上述分工在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路与工人路交叉口附近,将被害人肖某停放在此的豫A369XK本田思威牌轿车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轿车价值168000元。现该被盗轿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四、2012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刚、赵海亮、段学金预谋后,按照上述分工在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文化路附近,将被害人郭少朋停放在此的豫A3727F本田思威牌轿车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轿车价值182800元。

五、2012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刚、赵海亮、段学金预谋后,按照上述分工在郑州市金水区明达路5号裕华文桂园门口,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此的豫A0524E的别克凯越轿车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轿车价值50000元。现该被盗轿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2年10月21日,被告人陈刚、赵海亮、段学金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27日,在赵海亮的带领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郜志勇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刚、赵海亮、段学金、郜志勇的供述,被害人郭某、宁某某、王某某、肖某、郭某某、田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靳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及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联、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刚、赵海亮、段学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郜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刚、赵海亮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段学金、郜志勇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刚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海亮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在所犯盗窃罪中是从犯。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陈刚在所犯盗窃罪中是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自首,建议对陈刚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海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在所犯盗窃罪中是从犯。

被告人段学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郜志勇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办案民警在对其讯问时刑讯逼供。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郜志勇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9月10日晚,被告人赵海亮、郜志勇预谋后,来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与钢三路交叉口附近,由郜志勇负责望风,赵海亮利用携带的盗车工具将被害人郭某的豫EAQ818号别克凯越汽车盗走。后赵海亮将该车以15000元卖给被告人陈刚,陈刚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轿车价值95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海亮的供述,证实2012年八九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通过网上聊天认识的一个河南安阳的自称名叫王菲的男孩在安阳市区内大街上,由王菲望风,其利用王菲购买的盗车工具将停在路边的一辆白色别克凯越轿车车门打开后将车盗走,后将该车停放在汤阴县城的一条马路边。

被告人郜志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2年八九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网上认识的的一个叫小亮的男子在安阳钢厂附近,由其望风,小亮使用其购买的盗窃工具将一辆白色别克凯越轿车车门打开,后二人将该车停至汤阴县城一条马路边。

被告人陈刚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份其通过网上认识了小亮,并与他商量以15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别克凯越轿车,后其和靳亚涛一起到汤阴县高速口见到小亮给他15000元,后其和靳亚涛、小亮三人一起将车开到郑州,因为该车原车锁在小亮偷车的时候被破坏了,其将车锁换了一套新锁之后以2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通过网上认识的网名叫硬汉的男子。

2、被害人郭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2年9月10日晚上19时30分许,其将别克牌凯越轿车停放在安阳市文峰路与钢三路交叉口东南角的花坛旁,第二天早上7时20分其发现汽车被盗。

3、证人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陈刚一起到安阳市汤阴县买了一辆白色别克凯越轿车回郑州,陈刚给了小亮15000元钱,而且听陈刚和小亮谈论什么车比较好开锁,其就明白这辆别克凯越是偷来的车。

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被告人郜志勇指认出安阳市文峰大道六区路口南侧就是其盗窃一辆白色别克凯越轿车的地点。

情况说明,证实文峰大道与钢三路交叉口东南角就是安阳钢厂第六生活区,当地人俗称此处为文峰大道六区路口。

5、辨认笔录,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辨认中,被告人赵海亮辨认出郜志勇就是其笔录中说的名叫王菲的男子;被告人郜志勇辨认出赵海亮就是其笔录中说的名叫小亮的男子。

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证实被盗别克凯越汽车的型号、车辆识别代号及购买价格等情况。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别克凯越汽车价值95700元。

二、2012年9月以及10月初,被告人陈刚召集被告人赵海亮、段学金来郑州盗窃汽车。后三被告人商定由陈刚负责提供作案工具、寻找作案目标、望风、寻找藏车地点以及销售赃车,由赵海亮负责偷车,段学金负责望风并为赵海亮偷车提供协助。2012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刚、赵海亮、段学金按照上述分工在郑州市中原区帝湖花园广场先后将被害人宁晓梅的豫A117KD本田思威牌汽车、被害人王明明的豫AHZ663别克牌汽车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本田思威牌轿车价值200000元;被盗的别克牌轿车价值46000元。现该两辆轿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宁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2年10月2日11时40分其将黑色思威牌豫A117KD车停在帝湖停车场,10月6日10时30分其去开车时发现车辆丢失。

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2年10月5日21时32分其将白色别克豫AHZ663车停在帝湖旁边华润万家超市后边的停车场,10月6日10时左右其去开车时发现车辆丢失。

2、证人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1日9点左右其接到陈刚的电话说小亮要到新密矿务局门口开走一辆车,其到新密市王家窝的公路旁边接上开着一辆黑色本田CRV来的小亮和他伙计,后三人到新密矿务局门口后其便开着这辆黑色本田CRV,小亮开着一辆白色本田CRV,小亮的伙计开着一辆白色轿车,然后三人各自开车回到郑州市中原区新一中西边的洗车行。

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被告人陈刚、赵海亮分别指认出郑州市中原区帝湖花园广场就是其伙同他人盗窃一辆黑色本田CRV汽车的地点,帝湖花园广场旁边的华润万家超市南侧停车场就是其伙同他人盗窃一辆白色别克凯越轿车的地点。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盗黑色本田思威牌汽车及白色别克凯越汽车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照片经当庭辨认无疑。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证实被盗本田思威牌汽车及别克凯越汽车的型号、车辆识别代号及购买价格等情况。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本田思威汽车价值200000元、别克凯越汽车价值46000元。

6、被告人陈刚、赵海亮、段学金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郑州市帝湖花园广场盗窃一辆黑色思威牌汽车和一辆白色别克凯越汽车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三、2012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刚、赵海亮、段学金预谋后,按照上述分工在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路与工人路交叉口附近,将被害人肖某停放在此的豫A369XK本田思威牌汽车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轿车价值168000元。现该被盗轿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肖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2日0时左右其父亲将其的白色本田思威牌汽车停放在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路6号院大门口西侧路北路边,到了早上其父亲去开车时发现汽车不见。

2、证人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7日或者是18日的10点左右陈刚从新密市矿务局附近将一辆白色本田CRV轿车开到新密市东大街陈刚家的车库里。

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被告人陈刚、赵海亮分别指认出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路和工人路交叉口向东50米就是其盗窃一辆白色本田CRV汽车的地点。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盗白色本田思威牌汽车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照片经当庭辨认无疑。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证实被盗本田思威牌汽车的型号、车辆识别代号及购买价格等情况。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本田思威汽车价值168000元。

6、被告人陈刚、赵海亮、段学金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路与工人路交叉口向东50米盗窃一辆白色思威牌汽车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四、2012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刚、赵海亮、段学金预谋后,按照上述分工在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文化路附近,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的豫A3727F本田思威牌轿车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轿车价值182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5日18时许其将自己的车牌号为豫A3727F的白色本田CRV汽车停在三全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边,16日8时30分其去开车时发现汽车不见。

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被告人陈刚、赵海亮分别指认出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向西100米的人行道就是其伙同他人盗窃一辆白色本田CRV汽车的地点。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证实被盗本田思威牌汽车的型号、车辆识别代号及购买价格等情况。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本田思威汽车价值182800元。

4、被告人陈刚、赵海亮、段学金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与文化路交叉口附近盗窃一辆白色思威牌汽车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五、2012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刚、赵海亮、段学金预谋后,按照上述分工在郑州市金水区明达路5号裕华文桂园门口,将被害人田大中停放在此的豫A0524E的别克凯越轿车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轿车价值50000元。现该被盗轿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2年10月21日,被告人陈刚、赵海亮、段学金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10月27日,在赵海亮的带领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郜志勇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田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9日21时45分其将自己的车牌号为豫A0524E的白色别克凯越汽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明达路5号裕华文桂园门口,到了20日8时其去开车时发现汽车不见。

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被告人陈刚、赵海亮分别指认出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与明达路向西500米路北就是其盗窃一辆白色别克凯越汽车的地点。

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盗白色别克凯越牌汽车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照片经当庭辨认无疑。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证实被盗别克凯越汽车的型号、车辆识别代号及购买价格等情况。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别克凯越汽车价值50000元。

6、被告人陈刚、赵海亮、段学金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郑州市金水区明达路5号裕华文桂园门口盗窃一辆白色思威牌汽车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此外,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下列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刚、赵海亮、段学金、郜志勇的出生年月日及户籍地等个人基本情况。

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被告人陈刚、赵海亮分别指认出新密市矿务局文工团家属院、新密市矿务局供电处家属院就是其藏匿盗窃汽车的地点,郑州市中原区朱庄村村口洗车行后院的仓库前就是其伙同他人更换盗窃的汽车车锁、点火器的地点。

3、辨认笔录,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辨认中,被告人陈刚分别辨认出赵海亮、段学金就是与其多次结伙盗窃汽车的男子;被告人赵海亮分别辨认出陈刚、段学金就是与其多次结伙盗窃汽车的男子;被告人段学金分别辨认出陈刚、赵海亮就是与其多次结伙盗窃汽车的男子;证人靳某某辨认出赵海亮就是其笔录中说的名叫小亮的男子。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盗车工具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照片经当庭辨认无疑。

5、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刚、赵海亮、段学金于2012年10月21日被民警抓获;后民警在赵海亮的协助下于2012年10月27日将被告人郜志勇抓获。

6、情况说明,证实陈刚首先主动供述从赵海亮处收购赃车的犯罪事实;郭敏汽车被盗案及郭某某汽车被盗案的犯罪事实系赵海亮首先供述。

7、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健康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郜志勇在收押体检时无伤情。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互相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刚、赵海亮、段学金、郜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陈刚、赵海亮、段学金盗窃价值数额特别巨大,郜志勇盗窃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亦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刚、赵海亮、段学金、郜志勇犯盗窃罪,被告人陈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相关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本案被告人陈刚、赵海亮、段学金、郜志勇所犯盗窃罪应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在上述相应的幅度内予以量刑。

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相关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陈刚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关于被告人陈刚提出的其系从犯的辩解和其辩护人提出的陈刚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赵海亮提出的其系从犯的辩解,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陈刚、赵海亮在共同犯罪中行为均积极主动,且事前分工明确,均应认定为主犯,故对上述辩解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可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的相对大小予以区分。

关于被告人郜志勇当庭提出的其没有参与犯罪的辩解,经查,郜志勇参与盗窃的事实,不仅有郜志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且有赵海亮、陈刚的供述以及证人靳某某的证言相印证,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郜志勇当庭提出的民警对其刑讯逼供的意见,经查,本院已通知侦查人员林某某、王宏涛出庭作证,二人当庭均否认在侦办案件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行为,且公诉机关出示的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健康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郜志勇并无伤情,故对被告人郜志勇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在对被告人陈刚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陈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盗窃罪行,故对其所犯盗窃罪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刚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其主动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故对其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盗部分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陈刚所犯盗窃罪从轻处罚,对陈刚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在对被告人赵海亮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赵海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的罪行,且郭敏汽车被盗案及郭某某汽车被盗案系其首先主动供述,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海亮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郜志勇,系立功,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盗部分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赵海亮从轻处罚。

在对被告人段学金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段学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段学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被盗部分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段学金减轻处罚。

在对被告人郜志勇量刑时,本院考虑到被告人郜志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其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人民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25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赵海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10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25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段学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郜志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洋

                                             人民陪审员  陈  黔  月

                                             人民陪审员  付  承  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晓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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