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春玲与岳书杰、朱改平、岳朝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15:38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3790号 |
原告:张春玲,女,汉族,1960年4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亮,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朝臣,男,汉族,1942年9月2日生。 被告:岳书杰,男,汉族,1970年3月27日生。 被告:朱改平,女,汉族,1977年10月27日生。 原告张春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岳书杰、朱改平、岳朝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02478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依法提起上诉,2012年9月27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许民一终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02478号民事判决;2、发回长葛市人民法院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亮,被告岳朝臣、岳书杰、朱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开办的“预制板厂”上班。2009年4月16日,原告在该“预制板厂”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经长葛市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已赔偿。原告需行二次手术,于2010年12月18日在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现因二次手术费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4992元、误工费18610.75元、护理费56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100959.3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岳朝臣辩称:原告在我办的厂上班受伤,但原告左腿本身有关节炎,我不愿赔偿。原告自己不小心从80厘米高的清理台上摔下来,原告自身也有责任,责任应平分。 被告岳书杰辩称:我与被告岳朝臣系父子关系,我在厂里开铲车,是干活的,不是老板,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朱改平辩称:被告岳朝臣是我公爹,我在厂里负责看厂,不是老板,故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长民初字第01025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的事实,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调解书未对本次诉请进行处理。2、原告在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4992元。3、许昌葛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许葛天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0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六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400元。4、交通费票据52张,证明原告为此支付交通费500元。5、(2008)长民二初字第01257号案件材料,证明被告岳书杰又名岳大东、岳东;三被告开办的“预制板厂”是家庭共同经营; 被告岳书杰于2003年10月27日以占地户法人名义所签订的协议书是1996年3月10日签订的使用土地协议书的延续,进而证明该厂是三被告共同经营;自2006年开始,该土地租金由被告岳书杰缴纳。 被告岳朝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9月27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租地款是其缴纳的。2、1996年3月10日,被告岳朝臣与和尚桥镇蒋庄村十组签订的使用土地协议书一份,证明其系该“预制板厂”的业主。3、证人梁新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明其给被告岳朝臣送钢材,被告岳朝臣系该“预制板厂”的业主。 被告岳书杰、朱改平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表示当时是三被告委托的代理人到庭,三被告均未到场,对调解一事不清楚。对证据2,三被告均表示不清楚。对证据3,被告岳朝臣认为鉴定时,其本人不知道,且鉴定意见不符合事实。被告岳书杰、朱改平认为该组证据与其二人无关。对证据4,被告岳朝臣不愿承担交通费,被告岳书杰、朱改平认为该组证据与其二人无关。对证据5,三被告均表示当时岳朝臣因病住院,是被告岳朝臣委托被告岳书杰代签的合同。事实上,被告岳朝臣是老板,缴款也是其本人缴纳,并有缴款收据佐证。 对被告岳朝臣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便是真实的,该款也是事后缴纳的,不能证明事发时土地使用者是谁。家庭共同经营,谁缴纳都可以。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3,原告认为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且该证人不能证明自己所从事的职业及给被告送货事实,故不应采信。被告岳书杰、朱改平对被告岳朝臣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关于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与三被告已达成赔偿协议,且三被告已依照有效法律文书履行完毕。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左股骨钢板遗留问题于2010年12月18日在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3284.6元。但原告提供的长葛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2张(时间是2011年2月11日,总计180元)及河南省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1张(时间是2010年7月15日,计1512元),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这3张票据是其因本次受伤产生的费用,故对该3张票据不予采信。被告岳朝臣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与本次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出鉴定申请,后因其未交纳鉴定费终结鉴定,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交通费由本院酌定为15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被告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对三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结合本院(2009)长民初字第01025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认定该“预制板厂”是由三被告共同经营。关于证人证言,证人不能证明自己所从事的职业及给被告岳朝臣送货事实,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3月10日,被告岳朝臣与案外人长葛市和尚桥镇蒋庄村十组签订《使用土地协议书》一份,租用土地开办“预制板厂”(该厂未经工商登记)。2005年5月5日,被告岳书杰与长葛市和尚桥镇牛庄村第四村民组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承包合同有效,只对地价进行整”。自2006年至2008年,由被告岳书杰缴纳占地款。自2002年开始,原告断断续续在该“预制板厂”上班,计件领取工资。2009年4月16日,原告在该“预制板厂”清理搅拌机时受伤,遂被送至长葛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与三被告就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达成赔偿协议,且三被告已依照有效法律文书履行完毕。2010年12月18日,原告因左股骨钢板遗留问题再次入住长葛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3284.6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丈夫贾汉文护理,共支出交通费150元。2011年3月20日,许昌葛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评定原告因膝关节功能活动障碍和L2.4骨折,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年,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岳朝臣提供的《使用土地协议书》、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所缴纳的“占地款”收据以及(2009)长民初字第01025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认定,被告岳朝臣、岳书杰、朱改平共同经营该“预制板厂”。原告在该“预制板厂”从事劳务时受到伤害,被告岳朝臣、岳书杰、朱改平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岳朝臣辩称是原告自己从80厘米高的清理台上摔下来受伤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岳朝臣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284.6元、误工费4029.35元(15986元/年÷365天×92天,从第二次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569.36元(15986元/年÷365天×13天),因原告请求护理费569.2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55237.3元(5523.73元/年×2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79060.5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朝臣、岳书杰、朱改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9060.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岳朝臣、岳书杰、朱改平共同承担1800元,原告张春玲承担500元。 如果被告岳朝臣、岳书杰、朱改平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赵伟锋 审 判 员:成艳红 代 审判员:李 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张 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