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孔祥点诉李大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19:16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1662号 |
原告孔祥点,女, 193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党辉,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宁,男, 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大虎,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文路亨源通步行街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9732848-6。 负责人付长森,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喻希,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孔祥点诉被告李大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点的委托代理人陈党辉、张宁、被告李大虎、被告安诚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祥点诉称,2012年12月16日18时许,我在汝州市尚庄乡郭楼北纸厂院内简易房内做饭,被告李大虎驾驶豫KGV266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因货物装载过高车辆侧翻将简易房屋砸倒,导致在简易房内做饭的我受伤,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3月24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证明”一份,证实以上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第3腰椎椎体骨折、左胫腓骨陈旧性骨折、第12胸椎椎体陈旧性骨折、第4腰椎椎体陈旧性骨折等,我于2013年4月8日出院,住院共计114天。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被告李大虎驾驶的豫KGV266号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前,我一直随女儿、女婿在郑州生活,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大虎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共计100000元,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等险种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大虎辩称,原告所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一事属实,我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我赔偿的部分,我予以赔偿。 被告安诚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一事属实。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所持驾驶证及行车证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但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上载明原告患有高血压病3级,此病非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中与治疗高血压病有关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2013年6月24日和2013年7月18日两张门诊收费票据,是在出院以后产生的费用,没有相关医嘱和诊断证明予以印证是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程序属于单方委托,我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鉴定机构的选择应当有我公司参加,并且原告的鉴定日期距离出院时间不足三个月,鉴定程序违法;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户口本或其他诸如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所出具的证明为准,仅有原告子女身份证、结婚证及购房合同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我公司不予认可;依照保险法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18时许,原告孔祥点在汝州市尚庄乡郭楼北纸厂院内的简易房内做饭,被告李大虎驾驶豫KGV266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因货物装载过高车辆侧翻将简易房屋砸倒,导致在简易房内做饭的原告受伤。2013年3月24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证明一份,证实以上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第3腰椎椎体骨折、左胫腓骨陈旧性骨折、第12胸椎椎体陈旧性骨折、第4腰椎椎体陈旧性骨折等,于2013年4月8日出院,共住院114天,花去医疗费30550.1元。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于2013年7月19日对原告作出了平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7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被告李大虎参与了该鉴定程序。被告李大虎驾驶的豫KGV266号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为证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原告提供了其女儿身份证、结婚证及在郑州购房的合同。诉讼中,被告安诚财险公司不申请对原告治疗中是否有高血压病用药情况进行鉴定。 另查明,原告孔祥点身份证明中注明的住所地为河南省兰考县闫楼乡肖庄村二组。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住院证明及病历、医疗费结算单据、门诊费收据、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证明、平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7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被告李大虎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大虎驾驶豫KGV266号货车发生侧翻,导致原告孔祥点受伤,此交通事故由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关于原告2013年6月24日和2013年7月18日两张门诊收费票据,是在出院以后产生的费用,没有相关医嘱和诊断证明予以印证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的辩驳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于被告安诚财险公司该辩驳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仅提供其女儿、女婿的身份证、结婚证及购房合同予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市,证据不足,根据其户籍记载及受伤时的居住状况,其应得赔偿的相关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关于原告患有高血压病,医疗费中与治疗高血压病有关的费用不予承担的辩驳理由,因其对于医疗费中是否存在高血压用药费,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该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对平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7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将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由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并非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当时被告李大虎也参与了鉴定,该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重新申请鉴定的情形,故该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故本院对被告安诚财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的辩驳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按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10000元为宜。对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核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供本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分别以30元∕天、30元∕天、10元∕天计算为宜。原告孔祥点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30550.1元;(二)护理费3420元(114天×30元∕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114天×30元∕天);(四)营养费1140元(114天×10元∕天);(五)伤残赔偿金7524.94元(7524.94元/年×5年×20%);(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五)鉴定费660元,以上数额共计56715.04元,扣除原告孔祥点支付的660元鉴定费,该数额为56055.04元。被告李大虎驾驶的豫KGV266号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李大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交强险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该赔偿责任应依法由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其他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祥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6055.04元。 二、被告李大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孔祥点鉴定费660元。 三、驳回原告孔祥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孔祥点负担987元,被告李大虎负担1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旭 现 代理审判员 马 晓 培 人民陪审员 王 馨 曼
二O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继 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