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爱琴诉被告常振杰、常振明、常玉枝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16
原告曹爱琴诉被告常振杰、常振明、常玉枝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1:17:23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温民一初字第00074号

原告曹爱琴,女,1945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路琴,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常振杰,男,196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英桃,女,1962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振明,男,1971年出生,汉族。

被告常玉枝,女,1970年出生,汉族。

原告曹爱琴诉被告常振杰、常振明、常玉枝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常振杰、常振明、常玉枝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爱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秋生,被告常振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英桃、郭应涛,被告常振明、常玉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爱琴诉称,原告膝下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其中次子常小星系二级智残且腿也有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完全靠原告曹爱琴照顾。原告曹爱琴的老伴已于十年前去世,在原告曹爱琴和老伴共同生活期间,在两处宅基地分别建造了上房和厢房,平日里原告和次子居住在西边宅基地的房屋内,现在原告居住的房屋已成危房,无法居住,遂搬到东边宅基地的房屋内居住。不料原告居住两天后,被告常振杰趁原告和次子不在家时将房屋门锁住,等到晚上原告回家时发现门被锁住,无奈原告将锁撬开,发现原告的被子被被告常振杰不知弄到什么地方,原告只好又到危房里居住。被告常振杰对原告从未尽过赡养义务,对原告生活从不过问。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2、判决被告常振杰给原告安排居住场所;3、判决被告常振杰、常振明每年各支付原告生活费1200元;4、原告医疗费由被告常振杰、常振明各半承担。原告住院或者生活不能自理时由三被告轮流护理,若三被告其中有人因故不能护理时,按每日100元护理费支付给原告;5、原告的衣服由被告常玉枝按需购买。

被告常振杰辩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理由不客观、不真实,其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应按照原协议的要求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1、被告对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原告称被告从未对其尽过赡养义务不属实。作为子女,被告一直在履行自己的义务。只是随着原告年龄的增大脑子变得不清醒,加上他人别有用心的挑拨最终酿成诉讼。实际上在2010年元月原告就因赡养问题经过黄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根据调解协议,每年给付原告面粉175公斤、煤球800块、零花钱600元。而后一直在履行该协议,并和其他被告一起承担了原告的医疗、护理费等。但到了10月份,原告突然又提出收回由我和被告常振明耕种的土地由自己耕种,不再要求给付面粉、煤球和零花钱,同时约定如果原告不耕种时仍按原协议上约定的赡养条件。该两份协议均经过由民调李晓群调解、签订。因此原告称被告从未对其尽过赡养义务不属实。2、尽管原告有稳定的生活来源,但被告仍然在积极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被告的父亲原在温县淀粉厂上班,2002年过世。作为遗属,政府每年都对原告有补助,现每月补助200元左右。另外原告每月还领有一份低保补助,每月70元。加上原告愿意自己耕种的3亩土地,其生活能基本上获得保障。尽管如此,被告仍愿意对原告尽孝道,尽自己的能力积极赡养原告。3、原告诉称因现被告居住的宅院是其和我父亲建造,同时以原告目前居住的房屋已成危房无法居住为由要求搬到被告目前居住的宅院生活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被告是1985年结婚,婚后住房紧张。1988年秋天,我父亲决定让被告常振明接班工作,同时把东院的地皮给我让我盖房。经我和爱人的努力,并在我妻子家里及亲戚朋友的大力资助下于1989年建成上房三间、厢房两间,直到1999年才将院墙垒起来。我不否认在盖房期间原告和我父亲给我的充分的、无私的帮助。但原告称该院是其和我父亲所建不是事实。其次,原告称其所住房屋为危房不是事实。原告目前所居住宅院的厢房是1985年左右所建,和被告的住房建造时间相差不远。除去长期未修缮的上房外,原告仍有四间东厢房、两间西厢房和大敞棚,而且居住环境相当好。第三,被告目前在村里居住环境并不宽裕。被告一家四口人,以仅有的五亩土地为生。儿子今年28岁,女儿也有23岁。全家四口人共五间房,其中两间平房还是伙房,目前房顶已坏,急需维修。四、原告听从他人唆使,乘被告全家在外之际擅自将我的院墙砸翻,房门撬开,并将家具砸坏。该行为是对被告财产的严重侵犯,法庭应予以制止,并对原告进行批评教育,杜绝该行为的再次发生。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状中陈述的理由不客观、不真实,其诉请依法不能成立。被告认为应按照原协议的要求履行赡养义务。

被告常振明辩称,对诉状无意见。

被告常玉枝辩称,诉状所写的都是事实,对诉讼请求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常振杰是否对原告尽到赡养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曹爱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3年3月27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曹爱琴家庭情况。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常振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0年1月22日温县黄庄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2010年10月4日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赡养问题经过民事调解,后原告主动放弃。

2、证人证言三份及照片两张,证人证言证明垒房砖款、水泥款等是被告支付,照片证明屋顶梁上写被告父亲以及被告常振杰父子名字,无其他人的名字。

3、照片五张,证明原告现在居住场所的情况。

4、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常振杰居住场所及原告将被告墙推翻的情况。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协议书是复印件,协议书上涉及原告签名,原告不清楚,被告没有履行协议内容,原告也没有见到被告履行协议书内容,原告对协议书不认可;对证人证言及照片不认可,不管是谁的房,不是本案焦点,不影响原告诉求;对原告居住照片有异议,原告现在的房子不能居住,下雨时一直漏水,环境比较恶劣;对被告居住房屋照片,被告一家在城居住,被告可以把老家不住的房屋让老人居住,原告将被告房屋推翻与本案无关。被告常振明认为,协议书是复印件,但该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不清楚证人证言,盖房照片是事实;对原告居住房屋照片是事实,对被告常振杰住所照片和老人居住照片无异议。被告常玉枝认为,协议书上不是曹爱琴签名,被告家围墙是被告垒的,盖房具体事不清楚,宅基地是其父亲的;对三份证明不清楚,房屋照片不清楚;对原告住所照片、被告居住照片无异议。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为曹爱琴赡养问题,在家商量好后在黄庄司法所签订赡养协议,原告没有在场。协议签订后(原告名字是李某某写的),回家让原告在其名字上按指印,曹爱琴清楚协议内容。因曹爱琴自己种地,在2010年10月4日又签订一份协议,常振杰所住院地是原告找大队批划,垒墙款是常振杰支付。被告常振杰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证人证明内容不属实,证人说垒墙款是被告常振杰付的,但没有说是谁给的。被告常振明认为,盖房时原告拿有6000元,是听母亲所说。被告常玉枝表示不清楚。

被告常振明、常玉枝未提交相关证据。

证据分析认定:

一、原告提交温县黄庄镇常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交2010年1月22日温县黄庄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2010年10月4日协议书,结合证人李某某当庭证言,可以证明原告曹爱琴、被告常振杰为赡养问题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赡养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居住房屋照片,予以认定。

三、被告提交三份证人证言及其所居住房屋照片,三份证人证言证明建造房屋时购买的砖、水泥等款的支付情况,照片证明房屋所有权问题,该组证据证明指向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联,不予分析认定。

四、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了为原告赡养问题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情况,予以认定。

依照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曹爱琴与丈夫(已故)生育三子一女,被告常振杰系长子,被告常振明系三子,女儿常玉枝,三被告均已结婚另居。原告次子常小星有智障,生活不能自理,随原告曹爱琴生活。2010年1月22日,原告曹爱琴与被告常振杰因赡养问题,经温县黄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常振杰每年给付曹爱琴面粉175千克、煤球800块、零花钱600元;常振杰负担曹爱琴住院医疗花费的二分之一,并由常振杰照顾护理三分之一天数;曹爱琴未住院但生活不能自理时,常振杰照顾护理三分之一天数......。2010年10月4日,原告曹爱琴及被告常振杰、常振明又签订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曹爱琴收回常振杰、常振明耕种的土地由曹爱琴耕种,不再要二个儿子面粉、煤球、零花钱,其它仍维持原条件;若曹爱琴不耕种时,两块耕地由常振杰、常振明分开耕种,二子即使不愿耕种,仍按原协议上交原赡养条件......。因原告曹爱琴居住老院的上房年久失修,原告曹爱琴领其次子常小星居住在东厢房屋内,常小星身体残疾、智障,常小星日常生活起居由原告照顾;被告常振杰、常小明居住县城。后原告称其居住房屋是危房,原告和其次子常小星搬到另一院内的房屋居住。被告常振杰称该院房屋是被告所建,不同意原告曹爱琴和常小星在该院房屋居住。原告曹爱琴和常小星又搬回老院东厢房屋居住。为此,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曹爱琴已近七旬,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常振杰、常振明、常玉枝作为原告子女,应当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曹爱琴现居住的老院上房年久失修,原告和其次子现居住的东厢房不影响原告的居住、生活,原告要求被告常振杰给原告安排居住场所,不予支持。现原告居住宅院较低,平时下雨容易造成院内积水,影响原告出入同行,被告常振杰、常振明可将院地适当垫高硬化,方便原告出入。原告曹爱琴平时没有较大收入,况且还和次子常小星居住,常小星现患智障且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常振杰、常振明应当支付原告生活费,原告要求被告常振杰、常振明每年各支付生活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病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常振杰、常振明各半负担。原告要求在其住院或生活不能自理时三被告轮流护理,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三被告中有人因故不能护理,按每日100元支付原告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人进行生活上护理、照顾,是每个成年子女必须履行的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元免除被告法定的护理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常玉枝按需购买衣服,被告常玉柱应按照季节给原告购买必要的衣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振杰、常振明应从2013年元月起每年各支付原告曹爱琴生活费1200元;2013年度的生活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从2014年开始,被告常振杰、常振明每年应支付原告曹爱琴的生活费1200元在当年的元月五日前支付原告。

二、原告曹爱琴有病时,被告常振杰、常振明应各支付原告医疗费的二分之一。

三、原告曹爱琴住院或者生活不能自理时,由被告常振杰、常振明、常玉枝轮流一个月护理原告。

四、原告曹爱琴的衣服由被告常玉枝按季节给原告购买。2013年冬装一套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从2014年起被告常玉枝每年给原告购买的春、夏、冬装各一套在当年的元月5日前履行。

五、驳回原告曹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常振杰、常振明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国平

                                             审 判 员 贾宝国

                                             代理审判员 王 莎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方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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