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邓州支行)诉被告刘文建、李海斌、张明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21:30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邓法民二初字第123号 |
原 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 季颖,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 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刘文建,男,生于1966年11月11日,汉族。 被 告 李海斌,男,生于1966年8月6日,汉族。 被 告 张明星,男,生于1982年4月6日,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邓州支行)因与被告刘文建、李海斌、张明星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鞠哲、被告张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建、李海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州支行诉称:被告刘文建、李海斌、张明星相互联保,于2011年7月25日与其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向其借款5万元,均约定年利率为14.4%,期限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7月25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原告履行贷款义务后,被告刘文建仅依约结本息至2012年9月5日,余欠本金10356.64元及利息未按约及时偿还。被告李海斌仅结本息至2012年9月5日,余欠本金7500及利息未按约偿还。被告张明星仅结息至2011年11月25日,余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按约及时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连带清偿拖欠的贷款本息83159.66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陈淑娥、刘静波、葛娜的起诉。 庭审中,原告邓州支行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刘文建、李海斌、张明星偿还各自所欠贷款本金10356.64元、7500元、5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利息均依约定年利率14.4%计算,罚息依借款利率的50%计算,分别自2012年9月6日、2012年9月6日、2011年11月26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刘文建、李海斌、张明星对上述贷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明星辩称:贷款及联保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分期还款。 被告刘文建、李海斌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邓州支行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3份;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3份;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3份。 证据1、2、3、4用于证明被告刘文建、李海斌、张明 星贷款及相互联保的事实和利息及罚息的约定情况。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邓州支行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相互间具有关联性,与原告陈述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原告邓州支行与被告刘文建、陈淑娥、李海斌、张明星、葛娜分别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份,合同约定:“……第二条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如下:金额大写伍万零仟零佰元整,小写¥50000元,年利率:14.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期限12月(自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第七条 还款方式……(五)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三条 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4、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甲方(贷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邓州市支行(现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和乙方(借款人)刘文建、陈淑娥、李海斌、张明星、葛娜分别在各自合同上加盖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和签名与捺指印。同年7月25日,原告邓州支行与被告刘文建、李海斌、张明星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协议书约定:“……第二条 从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第六条 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 (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五)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贷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邓州市支行和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刘文建、李海斌、张明星分别在协议书上加盖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和签名与捺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邓州支行依约定将贷款150000分别贷给被告刘文建、陈淑娥50000元、李海斌50000元、张明星、葛娜50000元。被告刘文建、陈淑娥、李海斌、张明星、葛娜得到贷款后,分别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至2012年9月5日、2012年9月5日、2011年11月25日,各自余欠本金10356.64元、7500元、50000元及利息逾期未依约定方式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邓州支行、被告张明星陈述、庭审笔录、合同、协议书、借据、放款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邓州支行分别与被告刘文建、李海斌、张明星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由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款贷出后,享有依约及时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在被告违约追要无果的情况下,持合同等依法向被告主张贷款本息及罚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文建、李海斌、张明星得到贷款后,理应依约定还款方式及时还款,推拖不还,实属不当,应承担偿还结欠贷款本息和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文建、李海斌、张明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联保的债务人未及时还款的情况下,应及时履行保证义务,怠于履行,实属不当,应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民事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文建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贷款10356.64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依约定年利率14.4%计算,罚息依借款利率的50%计算,自2012年9月6日起计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海斌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贷款75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依约定年利率14.4%计算,罚息依借款利率的50%计算,自2012年9月6日起计至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张明星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贷款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依约定年利率14.4%计算,罚息依借款利率的50%计算,自2011年11月26日起计至款还清之日止)。 上述判决一、二、三项均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刘文建、李海斌、张明星对上述判决一、二、三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刘文建、李海斌、张明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蕾 审 判 员 庞学文 人民陪审员 马 征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武书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