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群中与任彦海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6 17:22:38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固民初字第1215号 |
原告吴群中,女,1957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世昌,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彦海,男,1965年12月15日生。 原告吴群中诉被告任彦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吴群中在前夫去世后,经人介绍与被告任彦海于2004年9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酗酒的恶习,酒后对原告非打即骂。现被告任彦海外出务工下落不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吴群中在前夫去世后,经人介绍与被告任彦海于2004年9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能结合为夫妻也实属不易,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夫妻之间正常现象,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群中要求与被告任彦海的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仁 审 判 员 张 勇 审 判 员 崔东山 二О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裴国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