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宜宾与谷金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21:26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源民初字第201号 |
原告(反诉被告)陈宜宾,男,汉族,1990年10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素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谷金勇,男,汉族,1972年3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朝代,舞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富理,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陈宜宾与被告(反诉原告)谷金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漯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宜宾的委托代理人石素娜、谷金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朝代、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陈宜宾诉称,2012年11月5日13时40分,被告谷金勇驾驶豫LL962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漯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源汇区大刘镇路牌西约80米处,与陈宜宾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谷金勇、陈宜宾及两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张龙受伤,后张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谷金勇、原告陈宜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宜宾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陈宜宾的伤情为:多发骨折;头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创伤性心包积液;右下肺挫伤。原告陈宜宾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33358.84元,并于2012年11月7日转院至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因心包积液于2013年1月29日住院治疗,2013年2月5日出院。原告陈宜宾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四处。现原告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各类经济损失72033.81元。 被告(反诉原告)谷金勇辩称,1、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此次交通事故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答辩人负赔偿责任。并当庭提起反诉称,反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4619.1元、误工费1400元、车损2443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陈宜宾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谷金勇的反诉辩称,谷金勇的损失应按同等责任划分,陈宜宾只承担50%的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对原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13时40分,被告谷金勇驾驶豫LL962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漯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源汇区大刘镇路牌西约80米处,遇原告陈宜宾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谷金勇、陈宜宾及两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张龙受伤,后张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第五执勤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宜宾与被告谷金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宜宾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陈宜宾的伤情为:多发骨折;头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创伤性心包积液;右下肺挫伤。原告陈宜宾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33358.84元,并于2012年11月7日转院至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方未提供该次住院的相关资料)。后又因心包积液于2013年1月29日住院治疗,2013年2月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953.18。2013年7月26日,经本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分别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及评定意见,载明:陈宜宾构成十级伤残4项、后续治疗费20000元。 另查明,被告谷金勇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4619.1元。被告谷金勇住河南省舞阳县新安镇沟李村229号,系农村户口。陈宜宾户口所在地为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大刘村,系农村户口。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 又查明,豫LL9625号正三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谷金勇,在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入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事故认定复核期内,对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2]第502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均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本院对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予以采信。原告陈宜宾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有:1、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陈宜宾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陈宜宾十级伤残4项,残疾赔偿金7524.94×20年×13%为19564.8元。2、医疗费为36312.02元。3、误工费损失,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陈宜宾是农村户口,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为5380.8元(7524.94元÷365天×261天);4、因原告陈宜宾住院9天,营养费90元(9天×10元/天)、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护理费185.5元(7524.94元÷365天×9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以7000元为宜;6、关于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陪同人员在抢救以及治疗过程中实际花费的用于交通的费用。尽管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综合原告住所地、诉讼地等各种因素后,酌定赔偿交通费为300元;7、后续治疗费20000元,由评估意见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六项,共计,89103.12元。由于原告陈宜宾、被告谷金勇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被告谷金勇的豫LL9625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入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该车在承保期间,故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任大小分担损失,故原告陈宜宾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在该起事故中受损的张长合、李平、陈宜宾均已诉讼。原告陈宜宾医疗费总额为56672.02元,结合其它案件情况,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宜宾医疗费5500元;原告陈宜宾残疾赔偿金为32431.1元,结合其它案件情况,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宜宾14400元。对原告所请求的不能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部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9203.12元,按同等责任划分后应由被告谷金勇向原告赔付34601.56元。被告谷金勇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根据被告的反诉请求,并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14619.1元;2、被告谷金勇住院14天,误工费为288.6元、(7524.94元÷365天×14天)、护理费参照误工费为288.6元、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天)、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三项被告谷金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6156.3元,按同等责任划分后,原告陈宜宾应赔偿被告谷金勇8078.15元。综合原告陈宜宾与被告谷金勇双方的请求,被告谷金勇还应赔偿原告陈宜宾损失26523.41元。被告谷金勇称事故认定书关于责任划分显失公平、公正,因其在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下发后,未向上一级公安部门复核,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上述情况,故被告谷金勇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谷金勇请求车辆维修费2443元,仅提供收据,未能提供正规发票,且原告方不予认可,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陈宜宾各项损失199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谷金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陈宜宾各项损失26523.41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宜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谷金勇的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宜宾负担900 元,被告(反诉原告)谷金勇负担800元;反诉费1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宜宾负担100元、被告(反诉原告)谷金勇负担40元;鉴定费12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谷金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生 审 判 员 李红歌 人民陪审员 曹义会
二0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董旭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