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松枝与何大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19:01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源民初字第251号 |
原告朱松枝,女,汉族,1967年12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家稳,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大洋,男,汉族,1981年11月15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松枝与被告何大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漯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松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稳、被告人财保漯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松枝诉称,2013年4月23日10时左右,被告何大洋雇佣司机曹鹏晓驾驶豫AD2106号货车,沿漯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空冢郭乡桂花香食品有限公司路口处,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松枝被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11肋骨骨折,L1、2横突骨折。经交警部门处理,曹鹏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松枝无责任。豫AD2106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何大洋所有,在被告人财保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朱松枝具状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 被告何大洋辩称,车辆入有保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财保漯河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10时左右,被告何大洋雇佣司机曹鹏晓驾驶豫AD2106号货车,沿漯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空冢郭乡桂花香食品有限公司路口处,与原告朱松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朱松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曹鹏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松枝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11肋骨骨折,L1、2横突骨折。原告朱松枝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 6138.24元。被告何大洋已支付给原告6000元。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部门委托,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朱松枝的手机一部、电动车一辆、女士提包一个、棉马甲一件作出鉴定,结论为上述损失为2340元。 另查明,原告朱松枝在漯河市塘弯养殖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护理人员朱铁宝系漯河市中岳果树种植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 又查明,豫AD2106号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何大洋,该车在被告人财保漯河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朱松枝在该次交通事故中人身及财产受到伤害,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朱松枝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6138.24元;2、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天)、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3、误工费损失,受害人月工资3300元,误工损失为2200元(3300元÷30天×20天);4、护理费,护理费人员月工资3000元,护理费为2000元(3000÷30天×20天);5、车损及其他损失有鉴定结论为证,为2340元;6、交通费,通过庭审,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朱松枝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3678.24元。由于被告何大洋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何大洋的豫AD2106号货车在被告人财保漯河公司入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发生事故时该车在承保期间,故被告人财保漯河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此,被告人财保漯河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松枝6938.24元;剩余6740元,扣除被告何大洋已经垫付6000元后,被告人财保漯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40元。原告朱松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正规的发票,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松枝各项损失7678.24元(被告何大洋垫付的6000元已经扣除)。 二、驳回原告朱松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何大洋负担150元,原告朱松枝负担400元;鉴定费317元由被告何大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红歌
二O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董旭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