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随会彩、吴路路、吴宪、张秀如与杨新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17:02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1220号 |
原告随会彩,女,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吴当伟之妻。 原告吴路路,女,199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吴当伟之女。 法定代理人随会彩,女,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吴路路之母。 原告吴宪,男,193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吴当伟之父。 原告张秀如,女,194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吴当伟之母。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全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新正,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鹏,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永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随会彩、原告吴路路、原告吴宪、原告张秀如与被告杨新正、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会彩、原告吴路路、原告吴宪、原告张秀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全伟、被告杨新正、被告万里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鹏、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永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随会彩、原告吴路路、原告吴宪、原告张秀如诉称,2013年5月14日5时许,在汝州市省道325线418公里+550米处,汝州市尚庄乡候饭线铁炉马村东路段,原告随会彩丈夫吴当伟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候饭线由东向西行驶中与头东尾西董延昭停放在道路北侧的豫K93777号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吴当伟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5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当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延昭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董延昭驾驶的豫K93777号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杨新正,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万里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新正自愿补偿给我们16000元,垫付50000元赔偿款。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11717.24元。 被告杨新正辩称,原告所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但我的豫K93777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等险种,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赔偿责任应依法由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优先进行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我自愿补偿原告16000元损失,垫付50000元赔偿款,对于补偿款我不要求原告返还,也不向保险公司主张,但对于赔偿款,我请求人保许昌市分公司直接理赔给我。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豫K93777号自卸货车是杨新正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在未全部偿还车款前,我公司保留所有权,将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作为偿还车款的担保,但不能据此认定由万里公司赔偿。另外,董延昭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而董延昭不是我公司的职工,因此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辩称,对于本案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但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根据本案事实,我公司同意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0%-20%部分进行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董延昭承担次要责任过重;吴当伟结婚证与身份证名字不一样,无法证明是一人,同时应由派出所而非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吴宪生育子女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5时许,在汝州市省道325线418公里+550米处汝州市尚庄乡候饭线铁炉马村东路段,原告随会彩丈夫吴当伟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沿候饭线由东向西行驶中与头东尾西,由董延昭停放在道路北侧的豫K93777号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吴当伟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5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当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延昭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董延昭驾驶的豫K93777号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杨新正,该车辆登记在被告万里公司名下,被告杨新正与被告万里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驾驶员董延昭系被告杨新正雇佣的司机。豫K93777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新正自愿补偿给原告16000元损失,垫付50000元赔偿款。原告吴宪与原告张秀如系死者吴当伟的父母,原告随会彩系死者吴当伟的妻子,原告吴路路系原告随会彩与吴当伟之女。吴宪与张秀如只有儿子吴当伟供养。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及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3】第5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豫K9377号车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责险保单、董延昭的驾驶证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随会彩丈夫吴当伟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被告杨新正雇佣的驾驶员董延昭驾驶的豫K93777号货车追尾相撞,致吴当伟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吴当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延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相关各方的过错程度及责任认定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新正所有的豫K93777号货车登记在被告万里公司名下,证明被告杨新正与被告万里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杨新正与被告万里公司应共同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应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新正与被告万里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关于吴当伟结婚证与身份证名字不一样,无法证明是一人的辩驳理由,因身份证号码一致,可以证明是一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吴当伟死亡,应该给予原告方适当赔偿。被告杨新正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自愿补偿给原告16000元损失,垫付50000元赔偿款,对于补偿款的行为属被告杨新正的个人自愿行为,其自愿补偿行为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依法主张赔偿的权利。对于杨新正所垫付的50000元赔偿款,由其按照保险合同向人保许昌市分公司另行提出权利要求。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一)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12个月)×6个月〕;(二)死亡赔偿金258689.81元,其中吴当伟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吴宪25160.7元(5032.14元/年×5年),母亲张秀如75482.1元(5032.14元/年×15年),女儿吴路路7548.21元(5032.14元/年×3年÷2);(三)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数额共计375791.31元。被告杨新正所有的豫K93777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等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赔偿责任应依法由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2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253791.31元(375791.31元-122000元),由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按约直接向原告赔偿。由于肇事车辆豫K93777号货车驾驶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侵权人吴当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肇事车辆豫K93777号货车方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76137.39元(253791.3元×30%)。扣除被告杨新正已付的50000元赔偿款,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48137.39元。因该赔偿责任未超出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故被告杨新正和被告万里公司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义务。对于诉讼费的承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不承担该费用的辩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随会彩、原告吴路路、原告吴宪、原告张秀如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8137.39元。 二、驳回原告随会彩、原告吴路路、原告吴宪、原告张秀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5元,原告随会彩、原告吴路路、原告吴宪、原告张秀如负担287元,被告杨新正负担4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强 伟 代理审判员 马 晓 培 人民陪审员 张 新 合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继 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