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爱凤、王家全、李荣兰、王振雨、王林、王森、王甜诉被告王伟、贾其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3:16
原告郭爱凤、王家全、李荣兰、王振雨、王林、王森、王甜诉被告王伟、贾其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8 11:16:16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邓法民二初字第53号

原    告  郭爱凤,女,生于1980年3月19日,汉族,农民。

原    告  王家全,男,生于1936年4月5日,汉族,农民。

原    告  李荣兰,女,生于1934年7月18日,汉族,农民。

原    告  王振雨,女,生于1998年11月15日,汉族 。

原    告  王林,男,生于2000年8月7日,汉族。

原    告  王森,男,生于2005年11月15日,汉族。

原    告  王甜,女,生于2007年10月4日,汉族。

上述七原告委托代理人  刘云瑞,女,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    告  王伟,男,生于1977年4月8日,汉族,农民 。

被    告  贾其生,男,生于1972年9月20日,汉族,农民 。

被    告  贾其生委托代理人  杨传瑞,男,邓州市司法局腰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郭爱凤、王家全、李荣兰、王振雨、王林、王森、王甜与被告王伟、贾其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郭爱凤、王家全、李荣兰、王振雨、王林、王森、王甜的委托代理人刘云瑞,被告王伟,被告贾其生的委托代理人杨传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诉称:2012年2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伟驾驶未登记的后八轮货运汽车,自西向东行至邓州市九龙乡九龙街西魏家岔口处与对向行驶的王胜海驾驶的“银钢”110-2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王胜海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王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王胜海无责任。被告王伟驾驶的无登记记录的后八轮货车是由被告贾其生以6万元的价格转让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二被告买卖、使用无登记车辆营运,发生交通事故,属共同侵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七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126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

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份:1.王家全等7人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2.郭爱凤身份证及王胜海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七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组证据3份:1.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2)邓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刑二终字第199号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王胜海于2012年2月2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车主王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4份:1、2012年2月28日邓州市交警大队工作人员询问王伟笔录两份,2、2012年2月28日邓州市交警大队工作人员询问贾爽笔录一份,3、2012年2月29日邓州市交警大队工作人员询问张海洋笔录一份,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条款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贾其生转让禁止上路行驶的车辆,应对此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第四组证据3份:1、王林、王振雨、王森户口簿一份,2、王家全、李荣兰、王甜户籍证明一份,3、邓州市公安局九龙派出所及邓州市九龙乡贾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受害人王胜海的被扶养人基本情况及赔偿项目计算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王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所驾驶的车辆是奥龙牌后八轮,是花6万元从被告贾其生处购买的,2011年农历腊月预付2万元,2012年春节后又支付贾其生2万元,仍欠贾其生2万元,车辆购买时没有手续,也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没有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因为我已经被判刑了,所以我不同意民事赔偿。

被告王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贾其生辩称:事故车辆是我于2010年花8.8万元从西峡买的,于2011年10月以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王伟,涉案车辆在2011年已经转让,被告贾其生不能对该车辆进行管理,同时被告贾其生转让的车辆才使用六年,非报废车、也非拼装车,因此,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贾其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贾其生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转让车辆购于2005年5月18日,购车年限不足八年的事实;

证据2、汽车技术检验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车辆购买时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质量合格的事实;

证据3、汽车生产厂家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该车是由陕西汽车集团销售的事实。

对七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王伟均没有异议,对七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贾其生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予以采信;被告贾其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事故的发生与被告贾其生无关。综合案件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出具,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特征,该证据的证明方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贾其生提供的证据被告王伟均没有异议,而原告的异议理由主要是,购车发票未提供原件,汽车技术检验证明看不清公章,厂家证明不能证实车辆是在陕西汽车集团购买,结合案件基本事实,即法院对被告贾其生的调查笔录,以及法院从交警队调取的证据能证明被告贾其生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对被告贾其生提供的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伟驾驶未登记的后八轮货运汽车自西向东行至邓州市九龙乡九龙街西魏家岔口处与对向行驶的王胜海(已故)驾驶的“银钢”110-2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王胜海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伟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王胜海无责任。被告王伟驾驶的奥龙牌后八轮货运汽车,是2011年腊月从被告贾其生处以6万元价格购买的,其中被告王伟已支付购车款4万元,尚有车款2万元未付。被告贾其生也认可,其转让的车辆是以8.8万元的价格从西峡的另一人处购买,购买后,贾其生仅更换过驾驶室外壳(即漆是绿色的),但未更换过发动机、大梁、底盘等部件。车辆在使用过程中,除有车辆购置发票和汽车技术检验证明外,没有挂牌照、也无行驶证、没有办理交强险、也没有年检手续。被告贾其生将车辆转让于王伟时,也把该车辆的购车发票和汽车技术检验证明(即合格证)一并交于王伟,王伟购买该车辆后也没有办理牌照、行驶证、交强险、汽车年检等营运手续。另查明,受害人王胜海(生于1970年11月26日,汉族,农民)和其妻即原告郭爱凤有被扶养人其长女王振雨(生于1998年11月15日),长子王林(生于2000年9月7日),次子王森(生于2005年11月15日),次女王甜(生于2007年10月4日),有被扶养人其父亲王家全(生于1936年4月5日),其母亲李荣兰(生于1934年7月18日),上述被扶养人均为农业户口;被扶养人王家全、李荣兰夫妇共有包括王胜海在内的三个扶养人。另查明,被告王伟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刑罚,现在服刑中;被告王伟所有的奥龙牌后八轮货车经原告申请,已被查封。现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七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摩托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12640元;庭审过程中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80951.8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受害人王胜海驾驶的“银钢”110-2两轮摩托车与被告王伟驾驶的未登记的后八轮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王胜海死亡、车辆损坏。事故的发生造成了七原告经济损失。根据邓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王胜海无责任,故被告王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证明,受害人王胜海作为农村户口居民,故七原告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标准和范围计算:丧葬费17101.50元(34203元/年÷2);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7524.94元/年×20年);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本案被告王伟已受到刑事处罚,故依法对原告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的所有被扶养人扶养年限为21年【(5+5)年÷3+36年÷2】,其年限总额已超过20年,应以20年为准,即此次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0642.80元(5032.14元/年×20年),原告诉求的食宿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68243.10元。被告王伟作为事故车辆奥龙牌后八轮货运汽车的实际车主,车辆运行应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但其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未对其所有车辆投保交强险,该行为不但加重了受害人得到赔偿的风险,也损害了交通事故中其他当事人的利益,因此,被告王伟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对七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七原告的剩余损失148243.10元(268243.10元-120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剩余损失148243.10元仍应由被告王伟承担;但由于本案被告贾其生作为车辆转让人明知其转让的车辆无牌照、无年检、未投保交强险,应属法律规定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贾其生应对七原告的剩余损失即148243.10元与被告王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爱凤、王家全、李荣兰、王振雨、王林、王森、王甜各项损失共计268243.10元(其中包括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和剩余损失148243.10元)。

二、被告贾其生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剩余损失148243.10元与被告王伟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爱凤、王家全、李荣兰、王振雨、王林、王森、王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被告王伟承担5000元,由被告贾其生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闻群英

                                             审  判  员   张  松

                                             审  判  员   刘  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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