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雪玲诉被告徐石雷、李红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3:16
原告郑雪玲诉被告徐石雷、李红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8 11:21:20
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禹民一初字第1163号

原告:郑雪玲,女,生于1960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石雷,男,生于1985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月峰,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车保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少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雪玲诉被告徐石雷、李红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作出(2012)禹民一初字第116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肇事的豫KG9988号小型轿车。后因被告徐石雷提供担保,本院于2012年7月6日变更保全措施,将查封车辆交于被告徐石雷管理使用。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变更诉状,追加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撤回了对被告李红霞的起诉。由于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许钧法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6号伤残评定部分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即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该鉴定所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杰,被告徐石雷的委托代理人付月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少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雪玲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徐石雷驾驶被告李红霞的豫KG9988号小型轿车,在禹州市褚河平价餐厅门口路段由东向西倒车时,将在车后由东向西正在行走的我撞伤。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 [2012]第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石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医院救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万元。

被告徐石雷辩称,豫KG9988号车是我以3万元购买李红霞的,该车入有交强险,且我已支付原告2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对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伤残评定过高,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郑雪玲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证字[2012]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徐石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雪玲无责任的事实;3、禹州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郑雪玲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1张计18309.32元,证明原告郑雪玲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的情况;5、门诊票据9张,证明原告郑雪玲受伤后在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6、禹州市褚河镇元东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郑雪玲自2011年起在郑州市居住;7、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许钧法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6号伤残评定意见书及二次手术费评估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郑雪玲右肩关节粉碎性骨折伴活动障碍,伤残评定为8级伤残,肋骨多发骨折伴移位,其伤残评定为10级伤残,其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评估为4494元。8、鉴定费票据一张计1200元,证明原告因评残及二次手术费用评估支出鉴定费的事实;9、交通费一组计476元。10、许昌重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和十级伤残二处的事实。

被告徐石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发票一张,证明购买交强险的事实。2、买卖协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徐石雷购购买李红霞汽车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郑雪玲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6无其他证据印证,为无效证据。二被告对证据7中的伤残评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该伤残鉴定与重新鉴定结果不同,而各方当事人对重新鉴定结果均无异议,故对该伤残评定不予采信;二被告对二次手术费评定结论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9系交通费票据,其中加盖郑州市出租车公司印章的票据、郑州至禹州的票据,因用途不明,为无效证据,其余60元票据为有效证据。证据10系对原告伤残的重新评定结果,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本院对被告徐石雷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徐石雷驾驶其本人购买禹州市褚河镇褚河村7组李红霞的豫KG9988号小型轿车,在禹州市褚河平价餐厅门口路段由东向西倒车时,将在车后由东向西的行人郑雪玲撞伤。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2]第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石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雪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雪玲被送往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3、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4、多发软组织损伤。2012年7月16日出院,其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指导下功能锻炼;2、保持院外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复诊时间一周。原告截至2013年4月6日共支出医疗费20911.07元(包含门诊费2601.75元)。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委托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7月9日作出的许钧法临司鉴所 [2012]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郑雪玲右肩关节粉碎性骨折伴活动障碍,伤残评定为8级伤残,肋骨多发骨折伴移位,其伤残评定为10级伤残,其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被评估为4494元,原告郑雪玲支出鉴定费1200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徐石雷以原告伤情与鉴定不符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双方选定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后。该所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许昌重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郑雪玲右肩关节之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右侧共6根肋骨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右侧胸膜增厚粘连评定为10级伤残。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徐石雷已支付原告20000元。另查明,被告徐石雷所驾驶的豫KG9988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9日24时止。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2073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2537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524.94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2]第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适当,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徐石雷作为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徐石雷的豫KG99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雪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20911.07元,营养费1830元(30×61),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61),后期二次手术费4494元,共计29065.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损失19065.07元,由被告徐石雷承担。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费(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7.2.2的规定)计算90日,款额为5112元(20732÷365天×90日),护理费按1人计算,款额为4241.42元(25379÷365天×61日),交通费6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残疾赔偿金按许昌重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6号鉴定结论计付,款额为33109.74元(7524.94×20×22%),共计54523.16元,该项下的损失在赔偿限额11万元之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原告郑雪玲评定伤残支出鉴定费1200元,因该鉴定的部分结论被采信,部分结论没有被采信,该费用可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徐石雷承担800元。因被告徐石雷已支付原告郑雪玲20000元,多支付原告134.9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时应予扣除,该扣除部分,可直接支付给被告徐石雷。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郑雪玲64388.23元,支付被告徐石雷134.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郑雪玲64388.23元,支付被告徐石雷134.93元。

二、驳回原告郑雪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255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徐石雷承担24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孙志博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 O 一 三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罗小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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