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建国与陈建安、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王玉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16:51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源民初字第596号 |
原告张建国,男,汉族,1997年10月2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海菊,女,汉族,1969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明晓,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安,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安建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亮,男,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 负责人李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国与被告陈建安、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以下简称阴阳赵分局)、王玉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铁东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的法定代理人杨海菊及委托代理人崔明晓,被告陈建安、阴阳赵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安建业,被告王玉亮,被告人保铁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燕京道听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国诉称,原告杨海菊、张建国起诉被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下达了(2011)源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内容已经履行完毕。第一次法院判决中原告张建国的后续治疗费原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5000元,法院判决也是按照5000元支持。现在张建国后续住院治疗已经终结,花费的实际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高达11209.51元,相差6209.5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6209.51元。 被告陈建安辩称,我是源汇分局雇佣的司机,是职务行为,原告的诉求已经在(2011)源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过,原告的此次起诉是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阴阳赵分局辩称,原告的诉求已经在(2011)源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过,原告的此次起诉是重复起诉,违反了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玉亮辩称,没有什么意见。 被告人保铁东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经赔偿过了,超过医疗费限额部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杨海菊、张建国起诉被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下达了(2011)源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内容已经履行完毕。第一次法院判决中原告张建国的后续治疗费原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5000元,本院判决也是按照5000元支持。原告张建国于2012年1月3日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8710.05元。 另查明,原告张建国住漯河市源汇区问十乡前问十村,均系农村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豫L2837号警车所有人为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实际使用人为阴阳赵分局问十派出所,被告陈建安系该阴阳赵分局问十派出所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保铁东公司投有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赔偿,具体怎样选择,是当事人权利的一部分,二者各有利弊。一并赔偿有利于纠纷及时解决,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但同时亦存在随着物价水平的提高、医疗水平的进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高于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的费用的风险。在本案中关于二次手术费用,在(2011)源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张建国已经对二次手术费进行了评估,并对评估结论5000元也予以认可,且被告方已经履行,现原告张建国就二次手术费用再次提起诉讼不应得到支持。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建国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生 审 判 员 李红歌 审 判 员 张 宇
二零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旭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