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鲁现东与柳华为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21:04 |
|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柘民初字第1103号 |
原告鲁现东,男。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系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华为,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委托代理人李南,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鲁现东诉被告柳华为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红伟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华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4日15时40分许,原告鲁现东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柘城县李原乡鲁庄东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庄村大街中段,超越同方向行驶的一辆小型普通客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柳华为驾驶的豫A66N2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柳华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医药费10520.92元。原告伤情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因原告一直未能得到赔偿,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144819.07元。 被告柳华为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对于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不予承担。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以及被扶养人父母生活费过高,对于不合理部分本公司不予承担。3、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4819.07元。双方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焦点均表示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柳华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第二组住院记录、各种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10520.92元,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第三组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原告父母身份证及家庭情况表。2、盐城华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两份、银行工资帐户历史交易明细表、银行工资卡、原告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原告在广州的暂住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及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的正确性。 第四组被告柳华为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证明虽被告柳华为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但被告柳华为购买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第五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车损965元及鉴定费100元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柳华为未出庭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CT费、化验费等不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本公司不予承担。2、根据原告身份证信息,原告属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3、原告未提供合法的备案劳动合同,公司财务部门出据的工资明细表以及所在公司登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据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不合法。4、没有提供被告柳华为的体检单。5、原告的车损赔偿数额应扣除残值和减损后予以确定。 被告柳华为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4日15时40分许,原告鲁现东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柘城县李原乡鲁庄村东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庄村大街中段,超越同方向行驶的一辆小型普通客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柳华为驾驶的豫A66N2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鲁现东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柳华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鲁现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10520.92元。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鲁现东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被告柳华为所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2410100039441。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鲁松敬1958年9月20日生,母亲赵兰知1956年8月1日生。原告两个子女,女儿鲁梦语2006年6月28日生,7岁。男孩鲁世豪2008年1月25日生,5岁。原告自2005年8月起,就在盐城华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驻广州广船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打工,从事高级电焊工职业,月工资5000元左右,另有每月1500元的高工补贴,一直干到2013年元月春节放假。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未能得到赔偿,为此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子女抚养费、父母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鉴定费共计144819.07元。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案中的被告柳华为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代为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被告柳华为与原告共同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对原告CT费、化验费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其不予承担问题,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以及原告没有提供误工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打工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规范性规定,只要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超过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就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误工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打工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原告提供的盐城华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两份、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银行卡、原告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原告在广州的暂住证,完全能够证明原告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广州,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各项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诉讼费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不予承担问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具体赔偿数额计算为:医疗费10520.92元、误工费 5320.68元(20442.62÷365×95)、住院期间护理费2296.29元(20442.62÷365×住院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41天)、营养费410元(10元×41天)、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子女抚养费12077.14元(5032.14×24×20%÷2)、父母亲扶养费20128.56元(5032.14×40×20%)、车损9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144819.0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965元。下余23854.07元,根据原告和被告柳华为的过错比例相互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柳华为负次要责任,应按30%赔付原告7156.22元(23854.07×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965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柳华为赔偿原告损失7156.22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1595元由被告柳华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足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宋红伟
二○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甫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