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战与浙江三门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加人、第三人郑春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3:16
孟战与浙江三门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加人、第三人郑春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8 11:15:00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民初字第03786-2号

原告:孟战,男,生于1973年2月1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连迎宾、胡亚辉,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浙江三门宏宇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树柳,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凌辉,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加人,男,生于1965年12月25日,汉族。

第三人:郑春召,男,生于1968年11月1日,汉族。

原告孟战(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三门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建筑公司)、被告杨加人、第三人郑春召(以下简称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第三人郑春召于200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参加诉讼申请。2011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07)长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9月5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许民三终字第380号民事裁定书,1、撤销本院上述判决;2、发回本院重审。2013年5月23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连迎宾、胡亚辉,被告三门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凌辉,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加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长葛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锦绣江南小区,具体施工单位是被告三门建筑公司;自2006年至2007年,原告向被告被告三门建筑公司下属的第一建筑队出售建房用砖,至2007年10月22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三门建筑公司下属第一建筑队负责人即被告杨加人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主张债权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三门公司、被告杨加人给付原告砖款302469元、并支付滞纳金。

被告三门建筑公司辩称:三门建筑公司和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杨加人未作答辩。

第三人郑春召述称:原告持有的欠条内容系第三人书写、被告杨加人签字的;禹州市郭连乡黄台寨砖场没有营业执照,负责人是第三人;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2007年10月22日,“宏宇建筑队”负责人即被告杨加人、会计徐卫东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三门建筑公司欠原告砖款302469元。第二组证据:1、2008年12月8日,甲、乙方分别为“李占平”、“曾现成”签订的《合同书》一份;2、2004年2月18日,甲乙方分别为“李占平”“郭红民”签订的《协议书》一份;3、2005年12月14日,甲乙方分别为“禹州市黄台寨砖厂李占平、孟战”“太康县毛庄乡小李村李兴军”签订的《砖机合同》一份;4、2008年1月24日,吴昊等人对李兴军、郭法长、郑发初的调查笔录各一份;2008年9月23日,吴昊等人对李占平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是黄台寨砖厂投资人、生产经营者、实际所有人。第三组证据:户名为“孟战”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折2份及转账凭条4份,胡亚平及被告杨加人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黄台寨砖厂”供应被告三门建筑公司砖,被告三门建筑公司支付砖款的事实。第四组证据:2007年5月27日,现金付出凭单一份;证明原告缴纳国税10000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2007年11月5日录音,证明被告杨加人愿意在案件结束后付款的事实。

被告三门建筑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2006年8月1日,被告杨加人、第三人分别以“浙江三门宏宇建筑公司代表人”、“禹州市郭连乡黄台寨郑春召砖厂”名义,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三门建筑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有买卖砖的关系。第二组证据:1、2007年11月1日,第三人的证明一份:“今证明原宏宇建筑1组欠禹州黄台寨郑春召砖厂红砖款叁拾万零贰仟肆佰陆拾玖元整,欠条丢失,声明原欠条无效”;2、2007年11月15日,第三人出具的《收到条》,“今收到宏宇建筑公司一组付砖款叁拾万零贰仟肆佰元整,已付清,原欠条作废,收款人 郑春召 禹州市郭连乡黄台寨郑春召砖厂”;证明原告举证的欠条是有第三人丢失的,被告三门建筑公司全部付清了欠条中的货款。第三组证据:1、(2008)浙三证字第662号公证书;显示第三人自2006年10月24日至2007年9月6日从被告三门建筑公司领取砖款的凭证;2、4份“禹州市黄台寨砖厂合同砖发货单”,显示客户名称为“一队”,开票人为“郑”;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具有买卖关系。第四组证据:1、2007年禹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禹政办[2007]40号文件,《禹州市治理整顿粘土砖瓦窑厂工作方案》中显示,“郭连黄台寨”砖厂的“发人代表”及“权属人”为第三人;2、2007年11月30日,禹州市郭连乡黄台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兹证明禹州市郭连乡黄台寨郑春召砖厂座落在禹州市黄台寨村2组西边2组的土地上,今砖厂由郑春召从2006年元月开始个人经营,由于政府的要求于2007年11月底停止生产,砖厂正在进行最后清理”;证明原告不具备砖厂的主体资格。

被告杨加人及第三人未向本院举证。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被告三门建筑公司认为欠条属实,但是此欠条是其向第三人出具的;欠条内容是第三人书写的,是被告杨加人和徐卫东本人签字。第三人认为欠条内容是第三人书写的,是被告杨加人和徐卫东本人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所举欠条只能证明被告三门建筑公司欠款302469元,至于谁是债权人应结合其它证据综合分析才能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被告三门建筑公司认为,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定,被告三门建筑公司和第三人之间订立有买卖合同、具有买卖关系;第三人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中的1、2、3、4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被告三门建筑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送砖的事实,被告三门建筑公司给付货款时受第三人指示所为,第三人对此也认可。第三人认为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是借用原告的账户,原告把款取出来后已经给付了第三人。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被告三门建筑公司认为,此不是正规手续,只能说明原告是经手人,不能显示记载的款项与砖厂有关。第三人认为,此因原告称与国税局有熟人、故第三人委托原告缴纳税款。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仅记载支出的现金及事项,而不显示相关部门收取的谁的何种款项,故第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被告三门建筑公司认为此真实性无法判定,徐卫东表述的货款时另案的,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三人表示对此不清楚。本院认为,此证据当事人表述不清楚,不具有排他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被告三门建筑公司所举第一组证据(原审审理中,原告对该此提出异议,要求对该《协议》书写的时间进行司法技术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以检验过程中使用的是本中心样本,考虑保存案件可能对检测数据形成的影响,出具倾向鉴定意见:《协议》复写联原件下方的“杨加人”签名字迹是标称时间同期形成的。),原告认为:此协议不真实,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恶意串通订立的,协议中的“砖厂”不存在;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无法举证证明此协议不真实,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判定;被告三门建筑公司所举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此是虚假的,原告一直持有此债权凭证;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从被告三门建筑公司领取了原告持有欠条中的款项。被告三门建筑公司所举第三组证据,原告认为第三人是原告的职工(送砖人),原告和第三人一起到被告三门建筑公司工地收取货款,第三人收取的货款是经原告同意的;第三人认为此是自己送砖自己结账,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以自己名义从被告处领取过砖款。被告三门建筑公司所举第四组证据1,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此是政府的整改方案,不是砖窑厂的权利证书;因第三人就是该村书记,与该村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第三人认为“砖厂”是本人的,政府部门通知其拆迁的。本院认为,此不属权利证书,不能证明被告三门建筑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

根据当事人所举有效证据,结合其诉请及辩解、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8月1日,被告杨加人、第三人分别以“浙江三门宏宇建筑公司代表人”、“禹州市郭连乡黄台寨郑春召砖厂”名义,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第三人曾向被告三门建筑公司送砖,2007年10月22日,第三人书写“欠条  2006年-2007年10月2日以前余欠红砖款大写:叁拾万零贰仟肆佰陆拾玖,302469.00  欠款单位:宏宇建筑1队  2007年10月22日”内容后,由被告三门建筑公司一队负责人即被告刘加人、及相关人员徐卫东在“宏宇建筑一队”下方签名。2007年11月1日,第三人给被告三门宏宇建筑出具证明:“今证明原宏宇建筑欠禹州黄台寨郑春召砖厂红砖款叁拾万零贰仟肆佰陆拾玖元整  欠条丢失,声明原欠条无效。证明人:郑春召”。 2007年11月15日,第三人出具的《收到条》:“今收到宏宇建筑公司一组付砖款叁拾万零贰仟肆佰元整,已付清,原欠条作废,收款人:郑春召。 禹州市郭连乡黄台寨郑春召砖厂”。2007年11月15日,原告以其持有欠条、向被告方主张债权未果为由诉于本院。2007年12月10日,第三人郑春召以有证据证明其是真正的债权人,其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本案诉讼。

本案在原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所举证的第一组证据即欠条内容之所以是第三人所写,是因为其让第三人和其一起去要账,原告让第三人书写后由被告杨加人及徐卫东签字确认。原告不服本院(2007)长民初字第1909号判决书上诉时在上诉状中称:1、原告仅仅委托第三人送砖,但是并没有委托第三人结算砖款;2、2007年10月下旬,当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矛盾后,11月上旬原告都此告知债务人不得将款项给付第三人,债务人允诺后却将砖款给付第三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三门建筑公司、杨加人欠其砖款,虽然原告持有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三门建筑公司一队负责人杨加人出具的欠条等相关证据,但是被告三门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第三人也和被告结算砖款;且原告庭审中、上诉状中均认可其委托第三人向被告三门建筑公司送砖并结算砖款,如原告陈述属实,作为被告三门建筑公司来说,第三人要账并接受货款的行为是表见代理;第三人作为向被告三门建筑公司送砖人、砖款结算人及欠条内容书写人、要账人,声明债权凭证即欠条丢失并出具证明情况下,被告三门建筑公司将砖款支付给第三人的行为并无过错,第三人接受货款后,原告持有债权凭证显示的债权对被告三门建筑公司来说已经消灭;同时,被告三门建筑公司认可的债权人就是本案第三人;故原告对被告三门建筑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未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本院不予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孟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伟锋

                                             审  判  员  成艳红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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