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程月霞诉被告刘朴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18:11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邓法民二初字第112号 |
原 告 程月霞,女,生于1967年5月6日,汉族。 被 告 刘朴,男,生于1967年2月3日,汉族,农民。 原告程月霞诉被告刘朴为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月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月霞诉称:原告在邓州市文化路南段苹果市场附近,开有一家灯具门市部,被告经常从原告的门市部赊欠灯具材料,累计拖欠材料款43723.5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部分款项,尚有9222元欠款未付。现原告程月霞要求被告刘朴立即支付拖欠货款9222元及相应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程月霞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程月霞的身份情况; 证据2、德瑞普灯饰城雷士照明专卖店出库单,用于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料共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3723.50元的事实; 证据3、2010年6月24日退货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退货价款939元的事实; 证据4、被告刘朴支付货款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朴自2007年至2011年共计支付原告货款33500元的事实。 上述2、3、4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刘朴拖欠原告程月霞的电料灯具款共计9284.50元。 被告刘朴未出庭应诉和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份即“程月霞对账清单”。 对被告刘朴提供的对账清单,原告程月霞有异议,认为清单中2009年12月1日的3000元应为2000元,2011年7月31日的2000元没有支付,2007年4月20日的20000元、2009年4月21日的5000元不存在,即被告刘朴并未支付此款项。因被告所支付的电料款,原告均给其出具收款条且收款条均在被告处,被告应出示原告出具的收款条为依据,故因被告未能出具收款凭证,证明责任在被告一方,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暂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月霞曾在邓州市文化路南头开办德瑞普灯饰城雷士照明专卖店,现该门店已移至邓州市人民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东50米。自2007年11月开始,被告刘朴在原告商店购买电料灯饰,用于其承揽的邓州市金粮花园小区和邓州市穰东镇卫生院的电料工程。被告在赊欠电料时,由原告下单,被告签字,然后提货;被告不定时给原告结算货款,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据,该收据均存于被告处。从2008年6月份被告承揽的邓州市穰东卫生院电料工程结束至今未给原告结算过货款。经原告核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电料灯饰款共计9284.50元,至今未付。被告刘朴向法庭提交了对账清单,并认为已不拖欠原告货款,但原告表示部分不属实,而被告又不到法庭提供付款凭证(该付款凭证在被告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222元及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284.5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行为成立并生效,原、被告作为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朴在购买原告程月霞电料灯饰后,尚有货款9284.5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284.5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就利息的请求可从2013年3月25日起诉立案之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程月霞货款9284.5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从2013年3月25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朴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松 审 判 员 武书霞 人民陪审员 马 征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庞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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