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国军与高海生、郑金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16:46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再字第00134号 |
抗诉机关: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张国军,男,生于1957年1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天才,男,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高海生,男,生于1960年4月16日,汉族。 原审被告:郑金木,男, 生于1965年4月25日,汉族。 原审原告张国军(以下简称原告)诉原审被告高海生(以下简称被告高海生)、原审被告郑金木(以下简称被告郑金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国军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02643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高海生、郑金木向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2年12月26日,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许检民抗(2013)3号民事抗诉书;2012年12月27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许法民抗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指令本院再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3年8月12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军委托代理人马天才,被告高海生、郑金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2009年12月27日,被告高海生、郑金木给原告张国军出具20000元借条及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其中约定:期限3个月,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7日至2010年3月26日止,月息3%。第五项:本合同到期,借款人应主动归还借款本息。不主动归还的,保证人同意贷款人直接向其主张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并承诺到时放弃一切抗辩权,无条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高海生将该笔借款三个月利息1800元给付原告张国军。二,2009年12月28日,被告高海生、郑金木又给原告张国军出具20000元借条及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其中约定:期限3个月,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3月27日止,月息3%。该份保证借款合同内容与2009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致。后被告高海生将该笔借款三个月利息1800元给付原告张国军。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国军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有被告高海生给原告张国军出具的借条及保证借款合同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国军与被告高海生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金木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张国军要求被告高海生、郑金木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国军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5200元(分别按借款本金自2010年3月26日、2010年3月27日之日起算至2011年12月25日、2011年12月26日止,以后另算),共计65200元;被告郑金木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445元,由原告张国军承担14元,被告高海生、郑金木承担1431元。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月利息为3%,超过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法院不应支持;原审法院以月利息3%判决显属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原告和被告在2009年12月27日、28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 庭审中,被告高海生口头申请鉴定原告举证的上述2份欠条及2份《保证借款合同》中“月息3%”是否是后来添加的,本院向被告高海生告知了鉴定风险,并告知了其须在7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但是被告高海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也未缴纳申请鉴定费。2013年8月20日,原告张国军书面向本院申请放弃其主张的利息部分。 本院认为:被告郑金木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被告高海生向借原告张国军借款提供担保,在原告张国军履行义务后,被告高海生、郑金木未能及时偿还借款,被告高海生、被告郑金木对此应负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张国军提供的证据上显示的借款月利率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16.2‰,而原审判令被告高海生、郑金木按照借款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及依此计算诉讼费的负担确有不当,应予纠正;然再审中被告高海生对利率部分书写口头申请鉴定、而未依照本院要求履行诉讼义务情况下,原告张国军对其主张的借款利率予以放弃,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长民初字第0264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 二、被告高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军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郑金木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金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海生进行追偿。 本案诉讼费1023元,原告张国军负担223元,被告高海生、郑金木负担800元。 如被告高海生、被告郑金木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赵伟锋 审 判 员:成艳红 人民陪审员:倪新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付伟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