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赵明、徐明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15:57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刑初字第461号 |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明,男,1974年2月24日生。 被告人徐明安,男,1962年11月1日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明、徐明安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3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梅振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帅、人民陪审员刘辉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明、徐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以来,被告人马XX(已起诉)在镇平县杨营乡魏营村付庄自己家中自建三个冷库,从被告人李XX、周XX(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处收购病死猪。2008至2010年中间,被告人马XX雇佣被告人赵明、徐明安负责对收购的病死猪进行剥皮、分割。2012年4月18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马XX家中对三座冷库进行封存,对冷冻的病死猪肉进行扣押。经省市动物卫生监督部门抽检,鉴定结论为:该批猪肉分割产品及猪副产品为病死猪产品,可能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患,不能食用。 2013年1月18日、19日,被告人赵明、徐明安分别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明、徐明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二被告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赵明、徐明安的供述、同案被告人马XX等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明、徐明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马XX(已起诉)在镇平县杨营乡魏营村付庄自己家中自建三个冷库,从被告人李XX、周XX(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处收购病死猪。2008至2010年中间,被告人马XX雇佣被告人赵明、徐明安负责对收购的病死猪进行剥皮、分割。2012年4月18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马XX家中对三座冷库进行封存,对冷冻的病死猪肉进行扣押。经省市动物卫生监督部门抽检,鉴定结论为:该批猪肉分割产品及猪副产品为病死猪产品,可能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患,不能食用。 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赵明到南阳市公安局龙升派出所投案。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徐明安到镇平县公安局候集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赵明供述: 我和徐明安都是给马XX打工的,就是人家送来病死猪,我两人帮助宰杀,分割成成品肉后入库,主要是将病死猪剥皮后,把内脏掏空。2008年10月干到2010年5月份,后来我就不干了。病死猪剥一头,小的1块钱,大的2块钱,以头计件,发报酬。每个月的情况不一样,有时候一天剥一二十头,有时候一天剥十来头,每个月大概六七百块钱的样子,我和徐明安负责剥皮掏内脏,后期分割入库以小普为主。往马XX这儿送病死猪有个“小亭”,还有一个安皋的叫“耳朵”的等人,销到哪里了我不知道。 (2) 被告人徐明安供述: 我以前受雇于马XX,在她开的冷库打工,主要工作是将收购的病死猪加工剥皮后,把内脏掏空,然后再由马XX进行分割成肉存入冷库,马XX雇的我和赵明,病死猪剥一头,小的1块钱,大的2块钱一头计件发报酬。每个月的情况不一样,有时候一天剥一二十头,有时候一天剥十来头,每个月大概六七百块钱的样子,送病死猪的有“小亭”还有一个叫“钢锭”的等人,销到哪里了不知道。 2、同案被告人供述 (1)同案被告人马XX的供述 2007年开始我在家中是一个冷库, 2011年6月,我又在自己家盖了两间冷库,三间冷库两间是冷藏用,一间是冷冻用。我经营的冷库无营业执照,也没有动物检验检疫部门的检验检疫手续和许可证件。我知道错了。我从2007年开始做收购病死猪生意,我买卖这些肉类食品也没有经过任何检验检疫手续。我平时都收猪、狗、鸡,也收病死猪、少量死狗,存放在冷库里,然后倒手卖赚差价。我收购病死猪的价格是根据猪的大小定的,一般40斤以下的是小猪,每市斤从0.8元到1元不等,看猪的好坏而定;40斤以上的大猪,每市斤从1.4元到1.7元不等。2007年到2011年6月份期间,给我送病死猪的有“小停”(全名苏XX,是宛城区新店乡的)、南阳“钢锭”(全名叫韩XX,是卧龙区蒲山镇的)、安皋的“二多”(真名叫王XX,是卧龙区安皋乡的)、茶庵乡的“小眼”(叫周XX,住宛城区高庙乡)、邓县的“钢蛋”等。2011年6月份至2012年2月份期间,我总共收了大约六、七百头病死猪,总重约十几吨。主要是李XX、英庄的范成龙、“钢锭”、“小眼”、安皋的“二多”等人送来的。 我收来的病死猪,都是白毛猪,个头有大有小,都没有经过检疫。这些收来的病死猪一般由我雇的长期工人“安娃”(全名徐明安,家住镇平县杨营镇魏营村魏营)和赵明(家住镇平县杨营镇魏营村魏营)两人宰杀。这些病死猪经过开膛剥皮,分割成扇,然后装成盒,每盒约五十斤分类入冷库,并在账本上登记入库多少。然后掺杂到好肉里面,往外地销售。一部分分解出来的瘦肉掺到狗肉里,按狗肉5元/斤的价格卖出去,一些猪肉按4元/斤的价格卖出去,猪耳朵以2元/斤卖了,猪舌头也以2元/斤卖了。 (2)同案被告人苏XX的供述 2007年我认识李XX后开始和他一起做病死猪生意。我从2007年开始至2010年,多次从李XX处收购病死猪,数量记不清了,大概好几千斤,我收这些猪给李XX的价格是1元/斤。另外还有其他大量的人知道我做病死猪生意,也给我送病死猪。我把收的这些病死猪全部卖给镇平县杨营镇的马XX了,这几年我卖给马XX的病死猪大概有三、四万斤。我跟马XX之间的病死猪交易,我给她送去的占多数,有时马XX也派车到我家拉,价格是每斤1.3元。 (3)同案被告人王XX的供述 我来投案自首。从2007年至2011年,我卖给马XX大概300头左右的病死猪。我从2007年开始收购病死猪并进行贩卖。2011年我还卖了两次病死猪,之后就再也没干这事了。这期间我一共贩卖了大概三百头的病死猪,其中2007年约有80头病死猪,2008年约有70头病死猪,2009年约有50头病死猪,2010年和2011年约有一百头病死猪。我收购贩卖的病死猪,一部分是自家养猪场的病死猪,一部分是在安皋街上的买卖鸡子的市场收的。我收的病死猪,五十斤以下的小猪价格是0.4元或0.5元每斤,五十斤以上的大猪价格是1.6元/斤。我收购的这些病死猪都卖给镇平县杨营镇的马XX了,病死猪大多是白毛猪。这些猪每次都是我自己骑着自家的三轮车送到马XX处的。病死猪卖给她的价格是:50斤以下的1.2元左右,50斤以上的2元左右。病死猪送到马XX处后,她过磅称重,然后在帐本做记录,然后由她的工人剥皮分割成肉存放。马XX曾经给我说过,宛城区新店乡的“小停”(苏XX)、东边一个外号叫“小眼”的也给她送过病死猪。 (4)同案被告人韩XX的供述 我来投案自首。2010年5月份以来,我卖给马XX四次病死猪,共计四千多斤,每斤卖1.3或1.4元,总金额约五、六千元。2008年我通过给马XX送狗、送鸡子与她认识了。2010年马XX对我说,有人喂狗想收病死猪,让我看看能不能也收些病死猪。我同意了,就开始收病死猪。我收的病死猪有些是从别人手里收来的,有些是拾的庄上沟里的死猪娃。我从2010年5月份开始,先后四次给马XX送过病死猪,每次大概一千多斤,中间有一次不足一千斤。详细的斤两就是马XX账本上记得那样,2010年5月8日晚上,1320斤;5月15日,1180斤;5月25日,838斤;5月29日,1650斤。总计4988斤,金额合计有7000元左右。送这些病死猪,都是我自己开着自家的带斗小货车天黑以后送的。我知道贩卖病死猪不对,违犯相关规定。 3、鉴定意见: (1)河南省动物卫生监督所裁定意见书: 根据《检疫意见书》和照片综合判断,照片显示的猪肉分割产品及猪副产品为病死猪产品,可能造成严重食源性疾患,不能食用。 (2)南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检疫意见书: 经综合判定,该批猪肉及猪副产品为腐败变质肉品,并有病死、病害肉特征,不能食用。 4、书证 (1)被告人赵明、徐明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赵明、徐明安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到案经过: 2013年1月份以来,镇平县公安局侯集派出所所长曹荣祥得悉在网逃犯徐明安曾与家人联系过,遂多次到徐明安家工作,经多次规劝,徐明安于2013年1月19日8时30分到侯集派出所投案,徐到案后,如实的供述自己的违法事实 (3)前科查询情况说明: 证明被告人赵明、徐明安无违法犯罪前科。 (4)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 (5)被告人马XX账本复印件 (6)龙升分局扣押物品清单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赵明、徐明安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徐明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明、徐明安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明、徐明安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明、徐明安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认罪态度、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徐明安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梅 振 焕 审 判 员 杜 帅 人民陪审员 刘 辉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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