狄德周与崔广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6 17:13:41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固民初字第577号 |
原告狄德周,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泽松,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广兰,女,1964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狄德周诉被告崔广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狄德周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在父母的包办下举行了结婚仪式,于1990年3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狄乐清;于1991年4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狄超。于1991年5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性格内向、偏执,经常无理取闹,致使家无宁日,双方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崔广兰辩称: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确实因一些琐事发生过争吵,但这均为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不足以认定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之所以向被告提出离婚诉请,是因为原告与一女子非法同居且生育一孩子所致,造成双方婚姻产生矛盾的过错责任在于原告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在父母的包办下举行了结婚仪式,于1990年3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狄乐清;于1991年4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狄超。于1991年5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夫妻之间正常现象,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狄德周要求与被告崔广兰的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俊仁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裴国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