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军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16
王建军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1:14:42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中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军,男,43岁。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月28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同年2月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军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军及其辩护人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建军在其先后担任郑州市二七区住房保障中心主任以及二七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保障性住房科科长期间,利用负责对二七区保障性住房项目进行建设监督和日常巡查的职务便利,违规为他人向房地产开发商协调经济适用房房源,并索取或收受他人现金16万元,据为己有:

1、2009年底,被告人王建军接受李某某的请托,为其在河南金牛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水岸国际花园小区协调经济适用房一套,并在郑州市二七区兴华街和淮河路交叉口其办公室内收受李某某所送现金1.5万元。

2、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建军接受中间人侯某某(另案处理)的请托,为李某某、王某某、徐某某、马某某、刘某在河南金牛置业有限公司水岸国际花园小区协调经济适用房五套,并在郑州市二七区兴华街和淮河路交叉口其办公室内等地收受侯某某所送现金共计10万元。

3、2012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王建军接受陈某某的请托,为其在河南金牛置业有限公司水岸国际花园小区协调经济适用房一套,并在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政府大楼其办公室内收受陈某某所送现金2万元。

4、2012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王建军接受余鑫的请托,为余鑫的妹妹余金荣在河南一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南溪苑小区协调经济适用房一套,并向余鑫索要1万元,后在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政府大楼附近收取余鑫所送现金1万元。

5、2012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王建军通过王建设接受王某某的请托,为王某某的朋友常五发在河南一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南溪苑小区协调经济适用房一套,并向王某某索要1.5万元,后在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政府大楼附近收取王某某所送现金1.5万元。

2013年1月份,被告人王建军在接受郑州市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王建军将上述全部犯罪所得上缴至郑州市纪委。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建军的供述,证人侯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崔某某、崔某某、马某某、徐某某、刘某、侯某、王某某、王某某、常某某、陈某某、余某、余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靳某某、赵某某、何某某、吴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干部履历表、任命/任职通知、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障性住房科工作职责、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开户信息及账户交易明细、郑州市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及程序证明材料、“水岸国际花园”及“南溪苑小区”经济适用房性质证明、房屋认筹协议及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办证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源认购明细表、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建军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四、五起不是索贿,是受贿。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建军系自首;第四、五起不是索贿;违法所得已上缴,建议对王建军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建军自2009年至2012年间先后担任郑州市二七区房产管理局住房保障中心主任以及二七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保障性住房科科长,主要负责对二七区保障性住房项目进行建设监督和日常巡查工作。

一、2009年底,被告人王建军接受李某某的请托,利用其职务便利为李某某在河南金牛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水岸国际花园小区协调经济适用房一套,并在郑州市二七区兴华街和淮河路交叉口其办公室内收受李某某所送现金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其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并办理了选房资格证,但是一直没买到房,其就找王建军帮忙,2009年底王建军为其协调了一套水岸国际花园小区的经济适用房,后其从交通银行取了1.5万元钱后在淮河路与兴华南街交叉口的一栋办公楼四楼将1.5万元好处费交给王建军,其没有参加公开摇号。交通银行郑州工人路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与之相印证。并附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办证联。

2、河南金牛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源认购明细表,证实李某某所购住房经王建军介绍。

3、被告人王建军的供述,对其通过开发商为李某某协调一套水岸国际花园的经济适用房,并收取好处费1.5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二、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建军接受中间人侯某某(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其职务便利为李某某、王某某、徐某某、马某某、刘某在河南金牛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水岸国际花园小区协调经济适用房五套,并在郑州市二七区兴华街和淮河路交叉口其办公室内等地收受侯某某所送现金共计10万元。

1、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夏天的时候其听说一个叫军强的和一个叫王某的想买经济适用房,其说在二七区房管局有熟人,其与王建军联系后得知可以去京广南路上的水岸国际花园售楼部直接去挑房交钱,其将此事告诉某某和王某之后他们都同意,后王某的姨给了其1.8万元,某某给了其1.7万元,其将3万元钱交给王建军,剩下5千元自己得了;秋天的时候一个姓崔的朋友找到其说他同事的妹妹徐某某想要经济实用房,同时另一个朋友马某某也想买经济适用房,后其通过王建军为他们买到了水岸国际花园小区的经济适用房,马某某和徐某某各给了其3.5万元,其将其中的5万元交给王建军,自己留下2万元,其还给徐某某打了一张借条;年底的时候小崔的朋友说他的朋友刘某想买经济适用房,其让他拿了2万元钱并将钱交给王建军,后王建军在水岸国际花园小区二期给他找了一套房子,其总共给了王建军10万元钱。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但是需要申请和办理很多手续,还要等着摇号、轮候,其就于2010年通过侯某某购买了一套水岸花园小区的经济适用房,给了他1.8万元的好处费,现在已经挑了房子的户型,购房资格证刚办下来,就差签合同领钥匙。并附有水岸国际花园项目经济适用房认筹协议及收据。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夏天的一天其在侯某某开办的店里修车的时候听他说能弄到便宜的经济适用房,其就通过侯某某购买了一套水岸国际花园的经济适用房,给了他1.7万元的好处费,现在已经挑了户型和房子,购房资格证刚办下来,就差签合同领钥匙。并附有水岸国际花园项目经济适用房认筹协议及收据。

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的秋天侯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在房管局有熟人,可以买到经济适用房而且不用摇号和轮候,但需要交点好处费,其就将其妹妹的一个叫大仙的朋友介绍给侯某某,大仙好像给了他3万元以上的好处费,然后大仙就买了一套水岸国际的房子,在大仙挑房的时候马某某正好也过来挑房,他也是通过侯某某买的这的房。大概一个月后其将手下的一个叫刘某的工人介绍给侯某某,刘某给了他2万元左右的好处费。这些经济适用房手续都在办理中,还没有签合同,只交了一部分认筹金。

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的11月份其通过崔某某的哥哥崔某某认识了侯某某,给了他3.5万元的好处费,并让他打了一个收条,后来购买了一套水岸国际花园的经济适用房,在挑房的时候侯某某介绍的一个姓马的男子也在这挑房。并附有水岸国际花园项目经济适用房认筹协议及收据。

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份其通过崔某某认识了一个姓侯的朋友,后来在给了他2万元钱好处费后购买了一套水岸国际小区的经济适用房,2012年4月份姓侯的人对其说资格不够买经济适用房,其就找一个叫某某的同事,用他的名义帮其买房,其去改名的时候在水岸国际售楼部姓侯的说可以换一套房子,但改名需要其给他3000元钱找熟人办,在办理好换房和改名之后其给了他3000元钱。证人侯旗的证言与之相印证,并附有水岸国际花园项目经济适用房认筹协议及收据。

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的一天,其通过侯某某在给他3.5万元好处费后,在水岸国际花园的售楼部报了名,当年12月份水岸国际花园售楼部给其打电话通知其交了15万元首付房款,2012年过完年后售楼部通知其说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其就准备用崔某某妹妹崔某某的名义购买,在售楼部其给了侯某某1500元钱后将名字改成了崔某某,现在已经挑好户型,就差签合同领钥匙。证人崔某某的证言与之相印证,并附有收据。

2、河南金牛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源认购明细表,证实李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崔某某、某某所购住房经王建军介绍。

3、被告人王建军的供述,对其通过找开发商先后为小坡修车厂老板侯某某协调五套水岸国际花园的经济适用房,并收取好处费10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三、2012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王建军接受陈某某的请托,利用其职务便利为其在河南金牛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水岸国际花园小区协调经济适用房一套,并在郑州市二七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其办公室内收受陈某某所送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并办理了选房资格证,但是一直没买到房,2012年4月份其在老齐礼闫乡政府的办公室交给王建军2万元好处费,后王建军为其协调了一套水岸国际花园小区的经济适用房,这套房登记的其妻子姬爱荣的名字,后来王建军的父亲说王建军出事了就将2万元钱退给其并让其打了一个收条。并附有水岸国际花园项目经济适用房认筹协议及收据。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说儿子王建军因为帮人买经济适用房收别人钱被组织调查,在碰到陈某某后便将王建军收的2万元钱退给了陈某某,并让他打了一个收条。并附有王某某提供的收条。

3、河南金牛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源认购明细表,证实姬某某所购住房经王建军介绍。

4、被告人王建军的供述,对其通过开发商为陈某某协调一套水岸国际花园的经济适用房,并收取好处费2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四、2012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王建军接受余某的请托,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余某的妹妹余金荣在河南一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南溪苑小区协调经济适用房一套,在郑州市二七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附近收取其以编造理由让余某准备的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四五月份其妹妹余金荣在办好选房资格证后一直分不到房子,就让其托关系尽快买套经济适用房,其便给王建军打电话希望他帮忙,过几天其给王建军打电话问房子的事情,王建军说南溪苑小区有一套原来购房人的资格不够被筛下来了,如果想要需要给原来的购房人1万多元的利息,其将这些情况告诉余金荣后她便决定付点利息买下来,因为此前其和余金荣就听说找关系买经济适用房需要另外加几万元钱的好处费,后在与王建军说好支付1万元钱利息后余金荣与河南一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南溪苑小区的认筹协议,并在二七区房管局门口将1万元钱交给王建军。

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并办理了选房资格证,但是一直排不上号,2012年4月份的时候其让余某托人看能不能不用等直接买到房,后余某说他托人找到了南溪苑小区有一套房子,是原来购房人的资格不够被筛下来了,如果想要需要给别人1万元的利息,后其与河南一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南溪苑小区的认筹协议,并从农业银行取了1万元钱给余某让他给托的人送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运营管理部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与之相印证。并附有南溪苑经济适用住房认筹协议及收据。

2、河南一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房源认购明细表,证实余某某所购住房经王建军介绍。

3、被告人王建军的供述,供认其通过开发商为余某的妹妹协调一套南溪苑小区的经济适用房,并收取余某1万元钱。

五、2012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王建军通过王建设接受王某某的请托,利用其职务便利为王某某的朋友常五发在河南一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南溪苑小区协调经济适用房一套,在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政府大楼其办公室内收取其以编造的理由让王某某准备的现金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八九月份王某某对其说他有个朋友买经济适用房已经选过号但是想选一套大一点的房子,看其能不能帮忙,其与王建军后王建军说换房子也可以但是需要出一些转让费,其便让王建军和王某某直接联系,过几天王某某对其说王建军要一万余元的转让费,王某某让其陪着一起去送钱,在王建军的办公室王某某给了王建军一个信封。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2年八九月份的时候常五发已经排上经济适用房的号并选上了房,但是房子太小,想让找人帮他换套大一点的,其问王某某能不能帮忙,王某某便找到王建军,王建军说常五发所选小区同一个小区的房子原来的房主交过一部分钱但是资格审查出问题想转让,如果想要就要出1.5万元的转让费,其告诉常五发后他同意了,并将钱交给其,其和王某某一起到王建军的办公室将钱交给王建军,钱是装在一个信封里的。

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其用妻子王萍的名义申请购买了一套南溪苑小区经济适用房并签订了经济适用房认筹协议书,具体选房还要再等等,但是其想挑一套东户的房子,其便找到王某某让他托人帮忙,后王某某说小区里面有一套东户的房子因为手续问题不能购买了,如果其想要需要拿1.5万元钱作为别人资金被开发商占用很久的利息给对方,其便将1.5万元钱交给王某某,当天南溪苑小区售楼部就给其打电话通知去选房。并附有南溪苑经济适用住房认筹协议及收据。

2、河南一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房源认购明细表,证实王萍所购住房经王建军介绍。

3、被告人王建军的供述,供认其通过开发商为王某某的朋友挑选一套南溪苑小区户型大一点的经济适用房,并收取王某某1.5万元钱。

此外,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以下综合证据:

1、郑州市二七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中共郑州市二七区委文件、郑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郑州市二七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郑州市二七区房产管理局及郑州市二七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的性质。

2、郑州市二七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保障性住房科工作职责、中共郑州市二七区委员会组织部提供的干部履历表以及任命文件,证明被告人王建军的简历及工作职责。

3、郑州市保障性住房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文件,证实李某某、王某某、徐某某、侯旗、崔某某、陈某某不属于定向安置对象,均未进行资格审查,并证实了水岸国际花园及南溪苑小区经济适用住房的性质。

4、《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轮候办法》,证实本市经济适用房的申购、销售程序。郑州市保障性住房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与之印证。

5、证人刘钰、郭西方、李恋玉的证言,均证实了王建军从未向其汇报过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办理经济适用房的事情。

6、中共郑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说明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王建军在接受中共郑州市纪委调查期间主动如实交代了为他人协调经济适用房过程中非法收受16万元的事实,后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及王建军归案的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建军的出生年月日及户籍地等个人基本情况。

8、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明王建军于2013年2月26日上交案件款20万元。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互相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关于被告人王建军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四、五起不具有索贿情节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余某某、常某某在办理经济适用房过程中,虽分别通过余某、王某某给予了王建军钱财,但该钱财主观上系支付他人的费用,缺乏行贿意图以及行为指向,不能认定为行贿人,而王建军编造理由以需支付他人费用为由收取钱财,其行为只是为了掩盖其向他人索取贿赂的事实,故对上述辩解和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建军的上述辩解,系对法律的错误认识,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王建军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王建军在被调查期间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建军在第四、五起犯罪中有索贿情节,可以从重处罚;3、违法所得已上交,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王建军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建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洋

                                             人民陪审员 楚  惠  玲

                                             人民陪审员  陈  黔  月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晓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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