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16:43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禹民一初字第3978号 |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6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再成,禹州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杨X,男,生于1985年,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 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再成、被告杨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4年4月9日,我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04年12月5日生育女儿杨X,2009年5月2日生育儿子杨X某。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女儿由我抚养,非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教育费各自承担,被告归还我和女儿应得的分配款40000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女儿给原告,原告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另外,我们村里还没有分配征地款,我也不同意原告分得该款。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和本院审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4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并同居生活,于2004年12月5日生育女儿杨X,2009年5月2日生育儿子杨X某。后双方发生矛盾,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要求关于子女抚养子女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现在的实际情况,其女儿杨X可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儿子杨X某随被告杨X生活,抚养费可由原被告各自自理,但因被告抚养儿子比原告抚养女儿到成年多尽四年抚养义务,故原告应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30%的比例给予被告补偿。原告关于其本人和女儿应分得的生活补助款40000元的诉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女儿杨X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婚生儿子杨X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由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被告杨X7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志博 人民陪审员: 贺晓亚 人民陪审员: 胡亚辉 二 ○ 一 三 年 三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罗小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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