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叶战河诉被告张喜存、苏会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19:31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禹民一初字第2279号 |
原告:叶战河,男,生于1964年,汉族。 被告:张喜存,男,生于1954年,汉族。 被告:苏会芳(又名苏慧芳),女,汉族,生于1957年。 原告叶战河诉被告张喜存、苏会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战河、被告张喜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会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战河诉称,2011年6月26日我给二被告所办铸钢厂送废铁,货到付款,货到后二被告称没钱立欠条一份,内容为“欠铁款壹万肆仟柒佰壹拾元(14710元),6月26日,会芳手”。过后二被告已付5000元,下余9710元经多次追要一直未付。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710元及滞纳金。 被告张喜存辩称,对欠款无异议,但原告所送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被告苏会芳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6月26日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尚欠货款9710元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26日原告给二被告所办铸钢厂送废铁,因没钱支付原告,苏会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欠铁款壹万肆仟柒佰壹拾元(14710元),喜存厂,6月26日,会芳手”。此后二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下余9710元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苏会芳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明确记载了二被告欠原告铁款14710元和此后已付原告5000元,下余971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双方买卖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余款971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又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起诉后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会芳、张喜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叶战河货款971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3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志博 人民陪审员: 贺晓亚 人民陪审员: 胡亚辉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小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