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栋与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6 17:20:30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固民初字第1023号 |
原告刘志栋,男,1962年10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泽松,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下称财险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南京路108号。 负责人杨丰明,职务: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清,被告财险公司法务。 原告刘志栋诉被告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日11时4分许,驾驶员王永林驾驶原告所有的挂靠于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名下的豫S43616营运客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县楠杆镇老楠子路口时与机动车道上由北向南骑“牡丹”牌自行车横过道路的罗培东相撞致罗培东当场死亡,豫S43616营运客车乘坐人张翠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驾驶员王永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培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翠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作为实际车主的原告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向罗培东的家属先行垫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210000.00元及伤者张翠连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0000.00元。原告营运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原告履行了垫付与赔偿义务后,要求被告依照法律规定与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应由其承担的赔偿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证明及与原告刘志栋的协议书和安全运输目标责任书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系原告实际所有; 2、王永林的驾驶证及豫S43616行驶证各一份; 3、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1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驾驶员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4、原被告双方签定的豫S43616客运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抄单各一份; 5、死者罗培东的户籍证明、尸检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罗培东生前系非农业户口及其因该起交通事故已死亡; 6、伤者张翠连的身份证复印件、信阳市公安局证明各一份,证明伤者张翠连和张翠莲系同一人; 7、伤者张翠连的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各一份; 8、罗山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中心出具的原告与死者家属和伤者的调解协议和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已履行了全部垫付与赔偿义务。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原告已向死者家属及伤者履行的垫付赔偿义务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本案的驾驶员应提供驾驶证,车主应提供行车证,营运证,相关资格证,同时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11时4分许,驾驶员王永林驾驶原告所有的挂靠于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名下的豫S43616营运客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县楠杆镇老楠子路口时与机动车道上由北向南骑“牡丹”牌自行车横过道路的罗培东相撞致罗培东当场死亡,豫S43616营运客车乘坐人张翠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1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驾驶员王永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培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翠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作为实际车主的原告在交警的调解下向罗培东的家属先行垫付与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210000.00元及伤者张翠连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实际损失共计10000.00元。 原告与被告财险公司对以下事实及法律存在争议: 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被告应在法律规定与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多大份额。 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的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应由合同义务方已经完全地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的被告财险公司辩称已经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承担义务,超出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支付受害人罗培东家属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各项赔偿款是原告刘志栋与受害人罗培东家属在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符合自愿、公平、合法的原则,内容并无不当,因此次事故造成受害人罗培东死亡,给罗培东家属精神造成严重损害,罗培东家属要求原告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赔偿款2100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原告按协议内容履行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赔偿义务并无不当,被告财险公司依照机动车强保险条例与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应当赔偿因交通事故致罗培东死亡应支付的精神慰抚金,但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酌定。罗培东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应赔偿死亡赔偿金90974.00元、丧葬费1515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起交通事故给罗培东家属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00元。豫S43616营运客车乘坐人张翠莲所主张的医疗费5542.53元、误工费3773.17元、护理费123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元、营养费1580.00元、实际费用340.00元,总计损失总额13036.70元。原告刘志栋赔偿张翠莲10000.00元并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综上,被告财险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该起交通事故原告刘志栋垫付赔偿给罗培东家属的各项损失210000.00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00元,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46125.00元由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承担36900.00元(46125.00×80%)。上述应由财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款146900.00由财险公司支付给原告。 二、原告刘志栋先行支付乘坐人张翠莲的各项损失10000.00元由被告财险公司按照原告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承担并支付给原告。 三、上述应由被告财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款在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给原告(款经固始县人民法院转交,帐号100124793890010001,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被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已履行部分在履行判决书义务时予以扣除。 四、驳回原告刘志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刘志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俊仁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裴国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