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许昌市某局不履行道路法定职责一案

2016-07-11 13:16
李某与许昌市某局不履行道路法定职责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8 11:17:42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魏行初字第xc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1979年10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代理人马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某局。

    法定代表人彭某,任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某,该支队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诉被告许昌市某局不履行道路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1999年9月25日,经考试合格,被告颁发给原告(A2)驾照,证号41042619791030xxxx。原告为一家人的生计,2008年起到深圳市为他人开车,办有深圳市居住证。原告驾冀JE5xxx号货车在京昆高速316公里800米处因占线被高速鹿泉大队秩序三中队处罚驾照扣6分,罚款200元(已交罚款)属实。但在2012年9月,原告回原籍襄城县交警队办理体检手续时,却被告知,原告还有违章驾照扣分11分和750元罚款未交,不能参加体检,驾照要重考。原告为此于2012年9月7日到被告处查询得知,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关某2011年10月驾豫K507xx号货车持与原告相同驾照在长葛市魏武大道因违章被长葛市交警大队七中队扣3分,关某某于2009年9月21日驾豫K507xx号货车,持与原告相同驾照在平顶山市宝丰县东三环违章被宝丰县交警大队扣6分,2009年12月9日在许昌市魏武大道驾豫K507xx号车又持与原告相同的驾照,因违章被长葛市交警大队扣2分。另外,还有许昌市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K507xx号、豫K507xx号、豫K501xx号车持与原告相同的驾照因违章被罚款750元未交。原告诧疑,原告与关某、关某某并不认识,从未驾驶许昌市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车,也未将驾照借与他人使用。原告有理由认为,他人伪造了原告的驾照在冒用,造成了2012年9月7日为止,原告驾照无辜被扣11分和750元的罚款未交的结果。尤其令原告不解的是在关某、关某某持与原告相同的驾照因违法被扣分,被罚款时,当事人一栏竟然是签的他人个人的名字,而不是被冒用驾照人的名字,这不能不说是被告执法的瑕疵。于是,原告根据查询记录,请求被告对关某、关某某等人冒用原告驾照予以查处时,被告竟以由他仿查处需用时间很长为由,仅给了原告一个冒用车辆所有权人的查询单,要原告到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维权解决。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81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管理部门予以收缴,依法拘留,并处2000元至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职责,要求被告对他人伪造冒用原告驾驶证的行为予以查处。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原告机动车驾驶证和深圳市居住证。

该组证明2008年起,原告一直在外地替人代驾车辆。

    2、全国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所记载的大型汽车豫k507xx号全部交通违法行为信息。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被扣的11分并不是原告违法行为造成的。

    3、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出示的豫k507xx号违法信息系原告冒用原告驾驶证。

    被告许昌市某局辩称:1、原告李某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原告应当起诉具体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机关。经查询全国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11年11月 28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李某驾驶车辆在我省安阳、郑州、鹤壁、开封等地及外省存在18次交通违法行为罚款处罚信息,其中7次还未依法缴纳罚款,以上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均不是许昌市某局作出。2、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原告既往未缴纳的交通违法行为罚款处罚和驾驶证记分的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错误诉讼。

    诉讼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全国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所记载的原告未缴纳罚款的交通违法行为信息;

    2、全国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所记载的原告近三年的全部交通违法信息;

    3、全国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所记载的大型汽车豫k507xx号全部交通违法行为信息;

    4、全国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所记载的大型汽车豫k507xx号在2009年9月21日、2009年12月9日、2011年10月11日的交通违法行为信息;

    5、情况说明。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均不在本市辖区内,故被告无权撤销。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深圳未外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处罚行为不是原告作出,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与套证行为有关。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违法信息均系他人冒用原告驾驶证造成,原告之前已向被告反映,被告没有处理,被告是本市唯一有权处理的单位。违法行为是在外地不错,但冒用驾驶证的行为发生在本市,源头在本市,属于被告管辖。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原告未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

    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因原告未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被告亦未对原告所诉进行过处理,故本院对其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给原告颁发了证号为41042619791030xxxx号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在回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办理体检手续时,被告知,原告还有驾驶证被扣11分和750元罚款未处理,不能参加体检。原告经查询,认为系他人伪造了原告的驾驶证并冒用。原告称请求被告对冒用原告驾驶证的行为予以查处,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本案中,原告称曾经向被告提出要求查处冒用其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故原告所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海建伟

                                          审  判  员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白保安

                                          二0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颖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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