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由亮与董秀勤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14:28 |
|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柘民初字第939号 |
原告张由亮,男。 被告董秀勤,女。 原告张由亮与被告董秀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为摆脱和被告生活在一起的精神痛苦,于2006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回家,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曾在2009年、2010年和2012年三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期间2012年原告不服(2012)柘慈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中级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的婚姻关系实在无法继续维持,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子女依法判决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我与原告感情较好,原告每年都从外地回家,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焦标、张天才、胡文礼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原告多年没有回过家。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不了解情况,原告每年都回家。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三位证人均是原告的朋友,证明内容也是听原告所述,其对原、被告生活情况并不知情,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在伯岗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二人感情一般,2006年原告外出务工,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原告曾三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为此原告再次诉讼来院。其生育三个孩子:儿子张彭辉生于1992年12月26日,长女张赞赞生于1994年8月15日,次女张敏(2012年病故)。共同财产有:楼房十间。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理解、互相尊重,自觉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且又生育有孩子,夫妻感情是较为深厚的,双方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并不影响夫妻关系和好,本院为了尽可能挽救一个家庭,使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受伤害,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由亮与被告董秀勤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凤祥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长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