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嵩县龙源水电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3)嵩车民初字第51-1号民事裁定书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17:30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3)洛民立终字第237号 |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嵩县龙源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两程路南段嵩县水电调度检测中心3楼。 法定代表人:高建民 上诉人嵩县龙源水电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3)嵩车民初字第51-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2013年6月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嵩县龙源水电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12年1月5日,起诉人与嵩县伊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伊汝水电公司)签订《三河(合)水电站工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伊汝水电公司将其三河(合)水电站的开发权及已建工程和相关资料转让给起诉人,转让款共计260万元。合同签订后,起诉人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是,在起诉人要求伊汝水电公司出具转让款发票时,被明确予以拒绝,且经多次协商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伊汝水电公司应当向起诉人出具相应面额的转让款发票。故诉请法院判令:1、判决伊汝水电公司向起诉人出具260万工程转让款发票或判决伊汝水电公司向起诉人支付代开发票的税金15. 548万元;2、按照《三河(合)水电站工程转让合同》,要求伊汝水电公司支付起诉人1.5万元评估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伊汝水电公司承担。起诉人诉讼请求第1、2项不属同一案由,不能合并起诉。起诉人诉讼请求第1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案件,起诉人作为企业法人,无权代收税金,起诉人可向税务部门反映或举报,责令伊汝水电公司提供发票;第2项属合同纠纷,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补充写明事实、理由,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对嵩县龙源水电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嵩县龙源水电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案件是错误的。二、一审裁定认为“起诉人作为企业法人,无权代收税金,起诉人可向税务部门反映或举报,责令伊汝水电公司提供发票”进而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也是错误的。三、一审所提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当立案。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指令嵩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原审起诉人嵩县龙源水电有限公司因与嵩县伊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履行《三河(合)水电站工程转让合同》而产生纠纷。原审起诉人嵩县龙源水电有限公司基于该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包含两项主要诉讼请求,其中部分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原审法院以本案部分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为由,整体上对本案不予受理确有不当,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嵩县人民法院(2013)嵩车民初字第51-1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嵩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豫勇 代审判员 丁 锋 代审判员 张予洛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索青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