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山西能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中重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1 13:16
上诉人山西能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中重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1:16:39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洛民立终字第149号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能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翼城县王庄乡新村。

法定代表人侯作相,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中重发电有限公司(原洛阳发电设备厂),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任沁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西能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中重发电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12)涧民四初字第455-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07年9月13日发出的《山西能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煤气发电项目主机设备投标邀请》,本案被告系通过招投标方式选定厂商承揽煤气发电项目中汽轮机、发动机的制造,并承诺按进度付款。由此可以认定中标后的中标单位与其签订的合同应为加工承揽合同。同样根据该文件中“合同签订后30天内无偿退还保证金”和被告于2012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复函中所称“项目重新启动后保证如数归还”保证金的意思表示,可以确认原告已经中标。之后由于项目推迟双方还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并履行,但依据《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招标、投标文件依法具备合同基本内容,定标后标志着双方已经完成磋商,依法构成合同关系,完成签约是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但未签书面合同不等于双方未成立合同关系,即双方已经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在双方没有具体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原告所在地作为加工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双方约定了保证金的退还条件,但并没有对返还保证金这一行为的履行地进行约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该行为的履行地,即原告所在地;综上,原告所在地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故本院依法享有该案的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被告山西能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山西能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招标邀请函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索要投标保证金的复函(有归还投标保证金的意思表示),推定被上诉人已经中标,推定双方已经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如此推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事实上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履行地获取案件管辖权之裁定不成立。2007年9月13日上诉人发出的《山西能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煤气发电项目主机设备投标邀请》,是招标邀请函,根据《合同法》第15条规定,招标邀请函属于要约邀请,不能因受到招标邀请函,缴纳了投标保证金,就认为中标,而成立了合同关系,而是要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5条的规定,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方为中标,依据该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在订立了书面合同之后,方为确定了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没有中标,就没有《中标通知书》,何谈中标之后的订立合同确立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推定依法是不成立的,故根据违法推定的合同关系所作出的管辖权裁定不成立。2、本案就是一单纯的返还投标保证金纠纷,根本不存在什么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对索要投标保证金的复函有“项目重新启动后保证如数归还”的意思表示,对返还投标保证金纠纷,推定接受所返还投标保证金的一方为合同履行地,适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既违背了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客观事实,更是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移送本案至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上诉人发出《山西能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煤气发电项目主机设备投标邀请》后,被上诉人投标过程中引发的返还投标保证金的纠纷,当事人双方尚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原审在案件尚未进入实体审理的阶段,双方当事人对中标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即“从招标文件和复函确认原告已经中标,原告所在地为加工方所在地”的认定不当,该部分内容可以在实体审理中查明确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过21.64万元的投标保证金,依据收款凭证等证据诉至法院明确请求事项为“判令被告归还投标保证金及逾期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对返还保证金的履行地进行过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故本案的履行地点为被上诉人所在地,即洛阳市涧西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被上诉人选择在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巨新民

                                           代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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