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连芳与谢文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6 17:12:12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固民初字第102号 |
原告赵连芳,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求实,固始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文友,男,1969年8月21日生。 原告赵连芳诉被告谢文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于1992年4月依法登记结婚。于1996年11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谢×。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只顾自己吃喝玩乐,女儿只靠原告一人抚养。双方于2007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荡然无存。 被告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于1992年4月在固始县依法登记结婚。于1996年11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时间较长且已育有一个女孩,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夫妻之间正常现象,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连芳要求与被告谢文友的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仁 审 判 员 张 勇 审 判 员 崔东山 二О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裴国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