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郭栓诉被告赵留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14:18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禹民一初字第3451号 |
原告:郭栓,女,生于1954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军奇,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留红,男,生于1967年,汉族。 被告:禹州市禹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代表人:陈立干,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支公司。 代表人:燕东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永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栓诉被告赵留红、禹州市禹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以尚未治疗终结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案件的审理,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禹民一初字第3451-1号民事裁定,中止了本案诉讼。恢复审理后,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朱要强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栓及委托代理人田军奇、被告赵留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永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州市禹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栓诉称:2012年9月13日17时许,朱要强驾驶被告禹州市禹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豫K71050中型普通客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支公司承保),在禹州市褚河镇宋连村路段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要强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9万元。 被告赵留红辩称:我的车入有保险,该保险公司赔偿的由保险公司赔,该我赔的由我赔。另外,我已给原告1.5万元。车是我全款买别人的二手车,我和禹州市禹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合同。 被告禹州市禹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赵留红是豫K71050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入的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应由实际车主承担。答辩人无过错,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肇事车辆没在我公司入不计免赔险,由于被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其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免赔15%,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 原告郭栓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的事实。2、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花费清单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等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3、交通票据56张,支出700元交通费。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郭栓多发肋骨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致左上肢部分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均评定为十级,取出左尺骨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约为5000元。 被告赵留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二份,证明豫k71050中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入的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2、收到条一份,证明赵留红支付郭栓15000元的事实。 被告禹州市禹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其交通费虽提供有出租车票据,因其票号相连,且但不能证明其用途,根据本案的实际可酌定为300元。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 本院对被告赵留红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13日17时许,朱要强(禹州市人)驾驶被告赵留红挂靠在被告禹州市禹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豫K71050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褚河镇宋连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进入公路的郭栓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郭栓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禹公交认字[2012]第0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要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栓受伤后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a头面部皮肤挫裂伤,b左眉弓骨折,c 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胸部闭合伤,右胸肋骨骨折;3、多发性软组织损伤;4、左尺骨鹰嘴骨折。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48901.29元。其出院医嘱为:1、康复治疗,2、定期拍片复查,每月一次共五次;3、一年后去除左尺骨内固定;4、告知家人有脑外伤并发后遗症可能,5、不适时及时复查。2013年6月17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郭栓多发肋骨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致左上肢部分功能丧失,其伤残等级均评定为十级,取出左尺骨内固定装置需医疗费用5000元。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2537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被告的豫k71050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4日零时至2013年1月3日24时止)各一份。被告赵留红于2012年9月28日支付原告15000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交警大队作出的[2012]第05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适当,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朱要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留红作为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应当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是在保险期限内肇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赔付原告。原告郭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医疗费48901.29元,后期手术费5000元,营养费2130元(71×30),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71×30),计58161.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 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48161.29元,由被告赵留红承担(70%)33712.90元,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商业三责保险(限额20万元),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一)项“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8655.97元(33712.9×85%),被告赵留红赔偿原告5056.93元(33712.90×15%)。原告在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76日,款额为15676.8元(20732÷365×276),护理费按1人计算,款额为4936.74元(25379÷365×71×1),伤残赔偿金16554.87元(7524.94×0.11×20),精神损失费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计42468.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因被告赵留红已支付原告郭栓15000元,多支付9943.0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郭栓时应予扣除,该扣除该部分可直接付给被告赵留红。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栓76238.24元(10000+33712.9+42468.41-9943.07)。原告关于鉴定费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分公司禹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栓76238.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0元,原告承担344元,被告赵留红承担1706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孟得坡 人民陪审员:张东坡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 O 一 三 年 八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罗小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