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媛霞诉被告刘峰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12:59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00993号 |
原告张媛霞,女,汉族,1987年5月25日生。 被告刘峰,男,汉族,1985年8月9日生。 原告张媛霞诉被告刘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梦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媛霞诉称,农历2011年1月与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结婚,同年2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因婚前刻意隐瞒,婚后才知被告无生育能力,且被告父母与被告对其冷漠疏远,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峰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虽有身体疾病,但生育能力正常,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2011年1月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结婚,同年2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3年8月原告张媛霞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2011年8月8日光山县民政局出具婚姻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2011年举行婚礼同居生活,系自由恋爱,说明双方有感情基础,现原告张媛霞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峰坚决不同意离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张媛霞与被告刘峰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梦 扬 二O一三年十月四日 书 记 员 邹 元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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