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下称温县邮政银行)诉被告吉永军、郎群成、吉广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16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下称温县邮政银行)诉被告吉永军、郎群成、吉广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1:10:18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温民二金初字第0002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住所地:温县黄河路44号。

诉讼代表人靳亚非,行长。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永军,男,汉族,1967年出生,农民。

被告郎群成,男,汉族,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德辉,温县司法局赵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广恒,男,汉族,1987年出生,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下称温县邮政银行)诉被告吉永军、郎群成、吉广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并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侯宝丽,被告吉永军,被告郎群成及委托代理人闫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广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吉永军、郎群成、吉广恒组成联保小组和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有效期二年。同日,被告吉永军和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6日止,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生效后,原告及时将借款50000元发放给被告吉永军。2013年2月26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吉永军应偿还第二个月等额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吉永军不予偿还,利息清至2013年1月26日。被告吉永军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吉永军归还借款41928.37元及利息和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郎群成、吉广恒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吉永军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为:(一)其是应吉志远(温县黄庄镇前崔庄村民)要求为其贷款担保的,没有看合同内容,其没有向原告借款。(二)被告吉永军未实际取得借款。

被告郎群成辩称,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为:(一)被告充当“担保人”系受人蒙蔽,其所签合同文书均属无效。被告是在吉志远与原告方事先串通后,应吉志远的要求到原告处,在多份格式书面文字材料上签字的。其真实意思表示仅是替吉志远借款提供担保,并无为吉永军担保的意愿。(二)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吉永军支付借款。

被告吉广恒未答辩。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形成真实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2、原告是否履行了向被告吉永军发放贷款的义务;3、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3、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4、贷款借据1份;5、吉永军签字确认的户名为吉永军的存折复印件1份;6、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1份;7、贷款余额表1份;8、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9、户名为吉永军的账户活期明细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吉永军、郎群成、吉广恒组成联保小组,被告吉永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贷款发放到其指定账户,至今被告吉永军仍下欠借款本金41928.37元及利息、罚息未归还,被告郎群成、吉广恒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吉永军质证称,对原告提供证据中除还款计划表外其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签字行为系受蒙蔽所为;其他证据系原告内部资料,无法核对其真实性。

被告郎群成质证称,1、对原告提供证据中其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其是替吉志远担保的,而不是替吉永军担保的。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到庭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中,各自签名及捺印均无异议,其称受蒙蔽所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账户明细、余额表等虽系内部资料,但能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案件事实,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均予认定。

依据庭审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吉永军、郎群成、吉广恒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吉永军、郎群成、吉广恒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

同日,原告与被告吉永军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吉永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为:原告(贷款人)通过被告(借款人)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合同约定,本案中结算账户账号为“605015115200010583”,户名为“吉永军”(当日,被告吉永军在帐号为“605015115200010583”的邮政银行存折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其为持证人)。 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利息的50%罚息,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

同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存入该帐户。2013年2月26日,按合同约定第二个月等额本息(借款第八期)到期,被告吉永军不予偿还,利息清至2013年1月26日。截至起诉被告吉永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928.3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郎群成、吉广恒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切实遵守、按约履行。签约当日,被告吉永军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指定了“结算帐户”,并签字确认其为持证人,应推定被告吉永军对该指定帐户具有完全支配能力,故原告将约定借款存入该指定“结算帐户”,就应视为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至于该帐户内的款项由何人具体支取,不影响对原告已完全履行发放借款义务的认定。故被告吉永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及还款期限,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否则即形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郎群成否认其替被告吉永军担保,但对相关签名及捺印又予认可,其答辩不能成立。故被告郎群成、吉广恒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吉永军未归还借款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违约后,原告提前收回借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吉永军承担违约罚息,被告郎群成、吉广恒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吉永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借款41928.3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2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罚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的50%支付,从2013年2月2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郎群成、吉广恒对被告吉永军应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的借款41928.37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吉永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张 静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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