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贾先君与被上诉人李亚飞、原审被告李国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11:26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88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先君,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飞,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壮举,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黎朋,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国宣,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贾先君与被上诉人李亚飞、原审被告李国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2)登民一初字第2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先君,被上诉人李亚飞的委托代理人赵壮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国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李国宣向李亚飞借款人民币27万元,借条载明:“借据 今借李亚飞现金贰拾柒万元整(270000.00)(到9月27号归还) 李国宣2011.7.22 担保人:贾先君 2011.8.28”。贾先君于2011年8月28日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时双方约定利率为3%。后李亚飞要求李国宣、贾先君还款,李国宣、贾先君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李国宣向李亚飞借款2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亚飞请求李国宣偿还借款27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贾先君作为保证人签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李国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亚飞借款人民币27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贾先君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亚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由李国宣、贾先君负担。 宣判后,贾先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亚飞在法定期间未要求贾先君承担保证责任,贾先君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原审法院判决贾先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实属适用法律错误。2011年7月22日,李国宣向李亚飞借款人民币27万元,并约定于同年9月27日归还。2011年8月28日,李亚飞要求贾先君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其约定还款时间(即保证期间)未变。2012年7月3日,李亚飞向登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国宣和贾先君归还借款。《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此可见,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亚飞答辩称:上诉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人李国宣已明确承认李亚飞向他们双方主张过债权。一审庭审后上诉人还自愿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被告李国宣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一审中,贾先君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2、二审中,李亚飞出示2012年10月26日,李国宣、贾先君向其出具的5万元借据一份,用以证明三方曾于2012年10月26日在吕庄村支书参与下就27万元的利息进行过协商。贾先君经质证,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是吕庄村支书让他签的名,并非其本意。 本院认为:李国宣向李亚飞借款27万元,有李国宣出具的借条原件为证,李国宣对此也予以认可,其应当依约向李亚飞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贾先君虽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但三方未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故贾先君依法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亚飞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1年9月27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贾先君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一到期,李亚飞及其父即多次向李国宣、贾先君主张还款,但李国宣、贾先君推托不还。据此,贾先君以李亚飞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为由,要求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李国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贾先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颂琳 代理审判员 李珅申 代理审判员 赵俊丽
二O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温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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