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李有军与被上诉人王云飞、胡学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09:55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60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有军,男,汉族,1960 年12 月17 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铁强,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学伟,男,汉族,1976 年5 月21 日出生,小学文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飞,男,汉族,1970 年5 月1 日出生,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史志豪,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有军因与被上诉人王云飞、胡学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有军及代理人刘铁强,被上诉人王云飞及委托代理人史志豪,被上诉人胡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4月3日,原告王云飞承包了信阳国际茶城的部分工程,后原告又把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胡学伟承建,被告胡学伟又把工程的钢筋活承包给了被告李有军。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李有军共从原告王云飞处支取工程款项53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被告李有军及其儿子李洋给原告王云飞出具收条。2012年,被告胡学伟向原告王云飞借支工人工资款2000 元,并出具收条。工程结束后,原告王云飞与被告胡学伟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被告胡学伟起诉至息县人民法院。2012 年6 月27日,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息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中对原告王云飞辩称钢筋工承包人李有军领取的53000 元是经被告胡学伟同意的,应在总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的请求,未予以采信,并同时认定被告李有军从原告王云飞处借支的款项属双方之间的个人行为。原告王云飞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3 年1月4 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学伟、李有军支付工程款55000 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云飞将工程承包给被告胡学伟承建,被告胡学伟又将钢筋活承包给了被告李有军,在原告王云飞与被告李有军之间并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李有军只有在征得被告胡学伟同意的情况下才能从原告王云飞处领取工程款。庭审时,被告胡学伟对此事予以否认,且辩称被告李有军在原告处领取53000 元工程款项时,其本人并不知情,也未同意。被告李有军也未举证证明其在原告处领取款项时已征得了被告胡学伟的同意。(2012)息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也未将被告李有军领取的53000 元工程款从被告胡学伟应得的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而且认定该行为系王云飞与李有军之间的个人行为。综上所述,被告李有军从原告处领取53000 元工程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李有军应予以退还。2012年,被告胡学伟向原告王云飞借支工人工资款2000元,该款项未在双方之间的总工程款中扣除,因此,被告胡学伟应返还给原告王云飞。因被告胡学伟与被告李有军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是否已将被告李有军在原告处领取的53000 元工程款予以扣除,本案暂无法查明,被告李有军如有新的证据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云飞工程款53000元。二、被告胡学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云飞工人工资款2000 元。本案诉讼费1180 元,被告李有军承担1100 元,被告胡学伟承担80 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有军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改判驳回王云飞的诉讼请求,并由胡学伟还款55000元。 王云飞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学伟对原审判决未提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王云飞将工程承包给胡学伟,胡学伟又将钢筋活承包给李有军,在胡学伟未明确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李有军不得从王云飞处领工程款。胡学伟与王云飞结帐时,由于胡学伟不认可领走的53000元,故李有军从王云飞处领走的53000元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判令李有军退回此笔工程款并无不当。李有军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无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80元,由上诉人李有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崔仁海 审 判 员 罗华松
二O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姚 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