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运中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12:47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长刑再字第00081号 |
抗诉机关: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陈运中,男,生于1974年11月15日,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11月2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12月7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482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运中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书,并于2013年4月3日将该判决书向被告人陈运中送达、于2013年4月5日向长葛市人民检察院送达该判决书。2013年8月1日,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许检刑抗(2013)1号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13年8月15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许刑监字第14号再审决定书,决定:1、指令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2、本案再审期间,不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3年9月4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鹏飞、尚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运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3日18时02分许,被告人陈运中持C1证驾驶无号牌改型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葛天大道与金英大道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害人王秋志驾驶豫KEA313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王秋志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运中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运中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 原审被告人陈运中辩称,我愿意接受法律判决,自愿认罪。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3日18时02分许,被告人陈运中持C1证驾驶无号牌改型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葛天大道与金英大道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害人王秋志驾驶豫KEA313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王秋志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运中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陈运中自愿认罪。 原审认为,被告人陈运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陈运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运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有新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陈运中交通肇事后及时拨打120,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的相关规定,应依法认定原审被告人陈运中构成自首,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所述,长葛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未认定原审被告人陈运中自首,属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书,提起抗诉,请依法判处。 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运中及时拨打120,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案件事实。2013年4月4日,被告人陈运中方与受害人亲属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达成《协议书》,同日,受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 认定“另查明”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2013年7月30日,长葛市公安局对李巧丽的调查笔录。李巧丽证实:2013年11月23日18时许,我正在位于长葛市葛天大道与金英大道交叉口处路边报刊亭卖东西,突然听见一声响,我出来后发现路口处一辆三轮汽车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一男子从三轮车上下来看了看伤者,就到报亭说要打电话,我记不清他拨打的是“110”还是“120”,就听见他说在葛天大道撞伤人了,要他们赶紧来现场。他打完电话后等了一会,救护车就把伤者拉走了,那个男子一直在现场没有走,随后公安机关来把那位男子带走了。 2、2013年7月30日,长葛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陈运中的调查笔录。被告人陈运中供述:当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我立即下车,我看见伤者躺在地上流着血,路边群众说现别动他害怕再次收到损伤,我就没敢动他。随后我就用我的手机给我妻子打电话,正说着手机没电了,然后我见路边有一个报亭,我就用他的固定电话拨打了2次“120”让他们来救人,大约15分钟后,公安机关把我带到事故科进行询问。 3、2013年4月4日,被告人陈运中方与受害人亲属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达成《协议书》,受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2013年9月6日,本院对此进行了核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陈运中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运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运中及时拨打120,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及第二条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体认定的相关规定,应依法认定原审被告人陈运中构成自首、并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运中交通肇事后自首、确有悔罪表现,且已与受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和谅解,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陈运中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长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陈运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赵伟锋 审 判 员 成艳红 人民陪审员 郑新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伟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