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海洋、李华与鲍海涛、龚定伟、马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6 17:10:13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固民初字第1580号 |
原告鲍海洋,男,1976年8月6日出生。 原告李华,女,1978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翁金龙,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鲍海涛,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太宏,固始县黎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定伟,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 被告马丽,女,1981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文志,男,职工,住固始县医药公司家属院。系二被告龚定伟、马丽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周景贤,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二被告龚定伟、马丽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鲍海洋、李华诉被告鲍海涛、龚定伟、马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海洋、李华及其诉讼代理人翁金龙,被告鲍海涛的委托代理人郑太宏,被告龚定伟、马丽的委托代理人马文志、周景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海洋、李华诉称,1999年原告从固始县城关镇第五社区张家街医药公司0257(001)处购买了一个独家小院房屋,因原告外出打工,便委托哥哥本案第一被告鲍海涛帮助办理房权证。没想到被告鲍海涛却把二原告鲍海洋、李华的房屋办成其自己名下鲍海涛的房权证,追其原因系为贷款抵押,而且还背着原告为了用钱,又将权属应归原告所有的房产私自出卖给了被告。现原告方才得知上述侵权事实。二原告找被告鲍海涛进行追要,又经提前偿还贷款才将本不属于鲍海涛的《房权证》变更为实际权属所有人鲍海洋、李华夫妻共同共有的《房权证》(详见017741号和017742号《房权证》)。被告鲍海涛与被告马丽背着原告私自处置原告房产,属违法行为,系无效买卖合同。三被告应依法将原告权属所有的房地产如数归还给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有被告鲍海涛负责清偿,被告马丽应付给原告房租费。现被告马丽不同意退房,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返还房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鲍海涛辩称,我与原告鲍海洋系亲兄弟关系,认为原告应放弃该争议房屋使用权,房权证又是我的,越权出售给被告龚定伟、马丽,我愿将购房款15000元如数退还给龚定伟、马丽;要求解除售房协议书。 被告龚定伟、马丽辩称,我们现在居住的房屋是通过合法买卖关系取得的,并在所买的房屋里已居住了近十年时间,在我居住期间我又将原房屋重新改建,怎能说我是通过侵权取得的房产呢?因此,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情况是,1999年被告鲍海涛买的是固始县医药公司原经理杨勇的房改房(正房两间、边房一间、厨房一间、门楼一个),并以鲍海涛的名义在房管所办理了房权证。2003年2月19日,因鲍海涛不愿在上述争议房屋居住了,就通过其姑鲍华、姑父徐永强将房屋以价格2.8万元出售给我们,当时双方签订有《售房协议书》一份,并由鲍海涛的姑鲍华、姑父徐永强作担保人,二担保人同意用自己房屋担保。我们一方由我们父亲马文志担保。因当时鲍海涛提出,房权证待到当年12月1日前才能交给我们,所以经协商,先付给鲍海涛1.5万元,另1.3万元待鲍海涛将房权证交给我们后再付给,并约定房权证如不按时交给,按每月利息计算扣300元。后经多次找鲍海涛夫妇和鲍华夫妇催要房权证未果,没想到鲍海涛竟背着我们与其弟鲍海洋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法,到房管所办理了房权证过户手续。因此,法院应对这种欺诈手段拢乱经济生活中正常秩序的行为,坚决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9日,被告鲍海涛与被告龚定伟签订《售房协议书》一份,双方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鲍海涛自愿将所有的位于固始县医药公司家属院的房改房屋(门朝西两间房、门朝南一间房、厨房一间)出售给被告龚定伟,房屋价格人民币28000元,先支付房款人民币15000元,待拿到房权证时,付清下余购房款人民币13000元,房权证交付时间为2003年12月1日,担保人为鲍华、徐永强、马文志,担保人均愿以自己所有的房屋担保。房权证如不按期交付,按每月支付利息300元计算。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龚定伟支付给被告鲍海涛购房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鲍海涛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龚定伟。2003年12月1日,房权证交付时间到期后,被告鲍海涛未将上述房屋房权证交付给被告龚定伟,被告龚定伟亦未支付下欠的购房款人民币13000元。被告龚定伟购得上述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和改建,然后被告龚定伟、马丽夫妻搬入居住至今。后来被告鲍海涛又将已经出售给被告龚定伟的上述房屋又出售给其弟和弟媳即原告鲍海洋和李华,原告鲍海洋和李华于2012年5月25日,在固始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第017741号和第017742号房权证(系夫妻共同共有)。因此,原告鲍海洋、李华向本院起诉被告鲍海涛、龚定伟、马丽,要求判决三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将侵权所取得的二原告房产如数返还,并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龚定伟提供的被告龚定伟与被告鲍海涛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二张。 二、被告龚定伟提供的被告鲍海涛收到被告龚定伟支付的购房款15000元的《收条》复印件一张。 三、原告鲍海洋、李华提供的固始县房地产管理所的第017741号和第017742号《房权证》复印件二张。 本院认为,被告龚定伟与被告鲍海涛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未办理物权登记,但不影响合同效力,应受法律保护。且诉争的房屋已交付给被告龚定伟居住多年。虽然后来被告鲍海涛又将诉争的房屋出售给原告鲍海洋和李华,且原告鲍海洋和李华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是,被告龚定伟购买房屋属于善意、有偿取得诉争的房屋,因此,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被告龚定伟购买诉争的房屋,应予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鲍海洋、李华因重复购买诉争房屋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鲍海涛予以赔偿损失。综上所述,原告鲍海洋、李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鲍海洋、李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鲍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东升 审判员 申 铭 审判员 吕 品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永革(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