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鑫公司)申请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山东省博兴县新粤广厨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粤公司)订立的两份《销售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12:42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郑民三撤仲字第75号 |
申请人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金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校棋,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省博兴县新粤广厨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树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传香,女,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鑫公司)申请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山东省博兴县新粤广厨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粤公司)订立的两份《销售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校棋,被申请人新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传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昊鑫公司称:昊鑫公司与新粤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已由郑州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但根据双方所签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如有纠纷,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在合同履行地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解决”。因涉案合同并未对履行地做出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而买方昊鑫公司的住所地和经营地又在新郑市郭店镇,新郑市属于独立的行政区,在该行政区内没有仲裁委员会。因此,昊鑫公司认为依据我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打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而涉案合同无论是约定履行地,还是买方所在地均不在郑州市辖区内,郑州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纠纷应无权管辖,故请求依法确认双方所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新粤公司答辩称: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新郑市,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十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因新郑市是郑州市管辖的一个辖区,所以本案纠纷应由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昊鑫公司的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及2013年1月14日昊鑫公司与新粤公司分别签订两份《销售合同》。其中就合同纠纷,双方约定,如有纠纷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在合同履行地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解决。但合同中未对履行地做出约定。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两份合同的标的物是由新粤公司送货上门。2013年7月23日,新粤公司以昊鑫公司拖欠货款为由向郑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另查明:新郑市是一个县级市,行政上隶属于郑州市。 本院认为:申请人昊鑫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粤公司对2012年8月31日及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有纠纷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在合同履行地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解决”。该约定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双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为“合同履行地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因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在新郑市,新郑市在行政上又属郑州市管辖,而在郑州市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郑州仲裁委员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因此,郑州仲裁委员会应为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双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昊鑫公司关于仲裁约定不明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申请人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山东省博兴县新粤广厨厨具有限公司订立的《销售合同》中所载明的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华伟 审 判 员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二○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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