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杨占法因与被告王法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08:10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温民祥初字第00077号 |
原告杨占法,男,汉族,196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星,温县番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法心,男,汉族,195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忠阳,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占法因与被告王法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素青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星,被告王法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忠阳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法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星,被告王法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忠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占法诉称,被告组建了一个民间工程队,承包了温县招贤乡东辛村王国政家三间街房平房加盖红瓦房顶的工程,雇佣原告在其工程队做大工。2012年4月13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在该房的东山上挂边瓦时,因该处预制板上垒的边砖松动,致原告从房上摔落。原告受伤后,被告和其他在场人及时将原告送往招贤卫生院医治,经拍片检查原告右足后跟骨粉碎性骨折,遂转至温县第二人民医院医治,行内固定术,当月23日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定期复查、3日后复诊拆线等。2012年11月5日到温县第二人民医院做取内固定的手术,至当月16日出院,医嘱避免负重活动2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速诊。2013年3月25日经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了九级伤残。原告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2160.6元,被告仅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支付了2000元,之后再未赔偿分文。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复查费113.2元、护理费14885元、误工费7211元、伤残赔偿金33706.13元、病历复印费6.4元,共计68922.3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应再赔偿66922.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法心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从未组建民间工程队,只是在农闲时与他人合伙为需要建房的人瓦房,从而取得劳动报酬,采用的形式为共同参与、报酬均分。原、被告在王国政家瓦房采用的就是该种合作关系。原告是懂得施工技术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及应注意事项和预制板上边砖着力后存在的危险能清楚的预见到,而原告仍冒这一风险进行施工,原告在其施工中存在重大过错。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赔偿义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是否存在重大过错;3、原告的损失计算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温县招贤乡东辛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1份;2、温县招贤乡安乐寨村社会法庭证明1份;3、证人王国政的当庭证言,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施工受伤的工程系被告承包,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质证称,对1、2证据均有异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没有出具证明的负责人签字,内容也不真实,社会法庭的证明仅证明调解过此次纠纷,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关系;对证人证言的内容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系原告的雇主。4、王俊超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一直承包工程,给工人按日支付工资。被告质证称,有异议,证人应出庭,内容也不真实。5、温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2份;6、医疗费票据6张、病历复印票据1张;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和鉴定费票据1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被告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2份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均显示原告治疗有肝炎,出院证也能反映原告的实际误工期限,医疗费中有治疗肝炎的部分。8、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孩子需要抚养的情况,被告无异议。围绕焦点,被告没有证据提供。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但由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及社会法庭均在证明上加盖了公章,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2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对证人证言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4,由于证人王俊超并未到庭接受被告质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5、6、7、8,证据6中编号为7433222日期为2012年5月9日的医疗费票据由于姓名为杨台,并非原告名字,故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质证称原告住院时曾治疗肝炎,费用中有不合理的部分,由于被告没有要求对原告的用药进行鉴定,故对除了编号为7433222日期为2012年5月9日的医疗费票据以外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 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4月份,被告承包了温县招贤乡东辛村王国政家平房加盖红瓦房顶的工程,与王国政约定按面积计算工程款、材料费由王国政支付、工具由被告提供。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在此工程上干活,但双方未明确约定工资。2012年4月13日中午,原告在该房的东山墙上挂边瓦时,踩在了支撑预制板的边砖上,由于边砖松动,导致原告从房上摔落。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其送往招贤卫生院医治,经拍片检查,原告右足后跟骨粉碎性骨折,遂转至温县第二人民医院医治,施内固定术,住院10天,当月23日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定期复查、3日后复诊拆线、不适速诊。2012年11月5日到温县第二人民医院做取内固定的手术,住院11天,至当月16日出院,医嘱2月内避免剧烈负重活动、定期复查、不适速诊。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12160.6元,另支付复查费87.2元。经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了九级伤残。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原告儿子杨××,2001年6月1日出生。被告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支付了2000元,之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 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工资,但根据被告系王国政家瓦房工程的承包人、原告作为被告所承揽工程的施工工人这一事实,以及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其送往医院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应当认定。原告系提供劳务一方,在工作期间摔伤,原、被告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为原告提供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在施工中没有及时发现危险,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55%责任。原告作为施工工人,应当清楚工作的危险性,但工作时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在房顶作业,对工作环境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受伤应承担45%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正式票据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为12247.8元;2、误工费,按7524.94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5天×346天(从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的前一日止,计346天) =7133.23元;3、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按原告主张的21天计算为2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中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的标准,30元×21天(住院天数)=630元;5、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按7524.94元/年÷365天×21天=432.94元;6、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 2012年农村居民年纯收入) ×20 年×20% ( 伤残赔偿指数) =30099.76 元,原告儿子杨××现年12周岁,其生活费应计算为5032.14元( 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6÷2×20%=3019.28元,以上2项合计为33119.04元;7、病历复印费,根据票据认定为6.4元;8、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700 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54479.41元,被告应承担55%的责任,计算为29963.6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963.68元。原告要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法心赔偿原告杨占法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病历复印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款27963.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占法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原告杨占法负担660元,被告王法心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姚素青 审判员 谢栋 人民陪审员 侯春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蔡红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