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吴松菊、赵英武与被上诉人袁占欣、袁颖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07-11 13:15
上诉人吴松菊、赵英武与被上诉人袁占欣、袁颖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8 11:13:5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三终字第8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松菊,女,1952年10月1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英武,男,1981年2月6日生,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占欣,男,1959年11月17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袁颖苗,女,1957年2月7日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晓楠,男,1986年9月15日生,汉族。

上诉人吴松菊、赵英武因与被上诉人袁占欣、袁颖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松菊、赵英武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杰,二被上诉人袁占欣、袁颖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晓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占欣与原告袁颖苗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松菊因急需用钱,经胡青山介绍,被告吴松菊分别于2009年12月1日向原告袁占欣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2010年2月4日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2011年11月27日向原告袁占欣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5分,用期三个月,以上三次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款条。还款期间,被告对所借原告款项均未偿还,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中70万元、30万元借款月利息2分,被告应从2011年12月起付至2012年11月5日止,应付利息22万元,实际被告从2011年12月起至2012年5月止支付原告利息10万元;50万元借款月利息5分,因约定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故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利息,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1%,利息为6.1万元,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8%,利息为0.8775万元,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6%,利息约为3.7333万元,以上三段利息合计约为10.7108万元,实际被告从2011年12月起至2012年5月止支付原告利息12.5万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32.7108万元,已支付22.5万元,尚欠原告10.2108万元利息未付。后经原、被告及介绍人胡青山三方协商,二被告与原告袁颖苗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书约定本金及剩余利息共计172.5万元,被告须于2012年11月25日还清;另约定,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25日期间本金150万元的利息为3万元,一并于2012年11月25日还清,因约定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故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予以计算日利率约为0.0614%,故20天的利息约为1.842万元。截止2012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0万元、利息12.0528万元,共计162.0528万元。现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讨要借款及利息未果,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辩称,1、被告2011年11月27日所借50万元款项并非是向原告所借;2、双方约定的利息不是22.5万元,且部分借款约定每月利息五分超出法律规定;3、还款协议书是在原告威胁、显失公平之下签订的,且被告已对原告袁颖苗提起反诉要求解除该协议书。对被告的第一项辩称理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虽未直接从原告袁占欣处借款,但在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协商签订还款承诺书时,被告已被告知2011年11月27日所借50万元款项是原告袁占欣所有,而其最终也同意签订还款承诺书,可见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是真实、自愿的,因此,该项借款应是原告向被告所借,故被告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的第二项辩称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吴松菊庭审时虽不承认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在庭后调查中被告吴松菊确已承认原、被告约定了利息,其中前两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后一笔借款约定月利息5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故被告该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的第三项辩称理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辩称及反诉称其是在威胁、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订的该承诺书,但不能举证证明承诺书的形成是对方利用了优势地位或利用其没有经验,因此不能否定该承诺书的效力,但该还款承诺书中的违约条款约定,若被告违约即以其美境商务所购物资和颍阳镇东街开发的商品房交给原告处理的条款,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对该项条款予以撤销,但对还款承诺书其他部分的效力,予以确认。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对超出法律规定的贷款利率部分应予纠正,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截止2012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2.052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松菊、赵英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占欣、袁颖苗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借款利息12.0528万元;二、撤销还款承诺书中“甲方(即被告)将美境商务所购物资和颍阳镇东街开发的商品房交给乙方(即原告)处理,甲方(即被告)放弃一切应有的权利的内容”;三、驳回被告吴松菊、赵英武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0595元,保全费284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共计23485元,由原告袁占欣、袁颖苗承担3014元,由被告吴松菊、赵英武承担20471元。

上诉人吴松菊、赵英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明显存在漏判。原判决既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袁颖苗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中违约部分,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但判决结果只撤销了还款承诺书中“上诉人将美境商务所购物资和颍阳镇东街开发的商品房交给被上诉人处理,上诉人放弃一切应有权利”的部分内容,而没有把还款承诺书中的“自愿解除美镜商务承包合同”等其他撤销,明显存在漏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袁占欣借款,与被上诉人袁颖苗签订的美境商务承包合同并无关联,被上诉人袁颖苗无权单方解除美境商务承包合同,原判决应当将还款承诺书中“解除美境商务承包合同”等内容一并撤销;二上诉人吴松菊、赵英武补充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违反程序规定,原审法庭人民陪审员刘青周在法庭审理本案之前,曾代表袁占欣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进行过调解,不能对本案进行审理,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1、原审中上诉人反诉中所列被告只有袁颖苗、二审把袁占欣列为被上诉人,袁占欣诉讼主体不适格;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还款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二上诉人吴松菊、赵英武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袁颖苗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还款承诺书》的形成是对方利用了优势地位或利用其没有经验,原审法院因此认定不能否定该承诺书的效力,但该《还款承诺书》中的违约条款约定,若被告违约即以其美境商务所购物资和颍阳镇东街开发的商品房交给二被上诉人处理的条款,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对该项条款予以撤销,但对《还款承诺书》其他部分的效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由于二上诉人未按照《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按照《还款承诺书》中违约条款的约定,二上诉人将自动解除美境商务承包合同,因此吴松菊、赵英武上诉称原判没有把《还款承诺书》中的“自愿解除美境商务承包合同”等其他撤销,明显存在漏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二上诉人未提供原审合议庭人民陪审员刘青周在审理本案之前,曾代表袁占欣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进行过调解,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证据,因此吴松菊、赵英武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松菊、赵英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学正

                                             审  判  员   申付来

                                             代理审判员   李珅申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笑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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