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成芝与祁福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6 17:09:18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固民初字第420号 |
原告岳成芝,女,1972年11月22日出生。 被告祁福星,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 原告岳成芝诉被告祁福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成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福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成芝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1995年农历9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祁一×;2002年农历7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祁二×。双方因个性不合,导致感情破裂。2007年被告外出务工,并提出与原告离婚, 2009年秋被告又将小孩从原告身边领走,从此分居。2012年原告向固始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7月12日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从判决至今,双方仍分居两地,因此,再次诉请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相关事宜。 被告祁福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27日,原告岳成芝与被告祁福星登记结婚。1995年农历9月17日,原、被告婚生一男孩,取名祁一×。2002年农历7月19日,原、被告又婚生一男孩,取名祁二×。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 原告岳成芝于2012年起诉要求离婚与被告祁福星离婚,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判决驳回了原告岳成芝要求与被告祁福星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岳成芝以与被告祁福星长期两地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祁福星离婚,并依法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 另查明,原告岳成芝与被告祁福星无婚前财产,婚后夫妻双方除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外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岳成芝与被告祁福星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岳成芝提供的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2)固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原告岳成芝与被告祁福星婚姻基础尚好,但双方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祁福星长期在外打工不回家,夫妻长期分居,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岳成芝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祁福星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院判决驳回其请求。现在原告岳成芝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祁福星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因此,本院应准予原告岳成芝与被告祁福星离婚。婚生男孩祁一×,由原告岳成芝抚养。婚生男孩祁二×,由被告祁福星抚养。原告岳成芝和被告祁福星互不负担小孩抚养费。原告岳成芝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岳成芝与被告祁福星离婚。 二、原告岳成芝与被告祁福星的婚生子祁一×,由原告岳成芝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岳成芝负担;婚生子祁二×,由被告祁福星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祁福星负担。原、被告互不负担对方抚养子女的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岳成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东升 审判员 申 铭 审判员 吕 品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万曼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