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衣坤与被告王平离婚纠纷案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12:27 |
|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258号 |
原告张衣坤,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 委托代理人李保富,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平,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 原告张衣坤与被告王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衣坤及其代理人李保富、被告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衣坤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1993年1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张震。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只要双方在一起就吵嘴。1998年和1999年因被告在外有非正常交往,严重影响我夫妻二人的正常生活,从此我便忍着过日子,常年在外务工,而被告在家带孩子。2009年我与被告争吵后分居至今,现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平辩称,原告在外有第三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自我们结婚到现在原告未给我和孩子一分钱的生活费;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我要求原告支付孩子自出生到现在的抚养费二十万元,我的青春损失费及今后的生活费十五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1993年1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张震。原、被告婚后,因双方缺乏信任且性格差异较大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庭审中,被告称有共同债务8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张震身体健康,现在家待业。原、被告自2012年初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原、被告婚姻状况证明、被告及其儿子张震的户籍证明、付某某以及张某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张某和李某的书面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缺乏信任且性格差异较大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青春损失费、今后的生活费及张震自出生至今的生活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衣坤与被告王平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衣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 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霞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余志强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