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黄成伟因与被上诉人陈兰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10:41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60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成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拥军,明港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兰勇,男,1970 年3 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黄成伟因与被上诉人陈兰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成伟及委托代理人姚拥军,被上诉人陈兰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 年11月9日,被告黄成伟向原告陈兰勇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石子款陆万贰仟元整,(62000),黄成伟,2012.11.19”。原告陈兰勇持该欠条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黄成伟未及时给付原告陈兰勇62000元欠款,并出具欠条一张,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陈兰勇要求被告给付62000元运输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2000元欠款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遂缺席判决:一、被告黄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兰勇给付欠款6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350 元由被告黄成伟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黄成伟上诉称,原审定为运输费用,而我写的是“欠条”,定性错误;“欠条”是我写给别人的而非给被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改判驳回上诉人陈兰勇诉请,并由陈兰勇承担一切费用。 陈兰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成伟确认“欠条”由其所写,证明了债务的事实存在,无论谁以该“欠条”主张权利,黄成伟都负有还债的义务和责任,原审判令其给付陈兰勇欠款并无不当。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黄成伟上诉无证据支持,其理由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50元,由上诉人黄成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崔仁海 审 判 员 罗华松
二O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莹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