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新增与张怀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09:11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919号 |
原告张新增,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 被告张怀志,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 原告张新增诉被告张怀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新增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审员刘振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新增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凤山、被告张怀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增诉称:原告在本村自建了一所养殖场,以养鸡为主,被告是购买贩运鸡的个体户,原、被告因业务来往多年,2013年2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成品鸡价值20000元,被告当时没有带现金,给原告书写一份欠款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怀志辩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成品毛鸡价值20000元是事实,该笔货款被告应该偿还,现被告手里资金紧张,无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毛鸡价值20000元,被告当时没给付原告现金,随后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款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毛鸡价值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货款利息,原、被告间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怀志偿还原告张新增货款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怀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张怀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 审 员 刘 振 魁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世 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