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海霞与王金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12:16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912号 |
原告刘海霞,女,1969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存起,男,1957年2月12日出生。 被告王金安,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 原告刘海霞诉被告王金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海霞委托代理人郑存起、被告王金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霞诉称,2011年6月9日,被告王金安借原告现金30000元整,月息2.5%,约定一月内还清。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8000元(自2012年2月份开始截止到起诉日),之后利息按约定利率另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金安辩称,2011年6月9日,被告从原告刘海霞处借款30000元,约定一个月付清,当时口头约定月息5%。自借款后,被告按口头约定付了10到11个月的利息,大约16000元,其中一部分还息原告给被告打了收条,后因被告经济困难,没能按期偿还。被告同意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但是对利息按月息5%来计算的方式不接受,要求按照国家法定利息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被告王金安从原告刘海霞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2.5%,一个月内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利息12000元,被告下欠本金及利息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金安从原告刘海霞处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属实。双方约定月息2.5%,约定利率超过法定利率,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利率应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主张借款后已付利息16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利息1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应予扣除。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安偿还原告刘海霞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已付利息12000元予以扣除)。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刘海霞承担375元,被告王金安承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永 杰 人民陪审员 张 培 庚 人民陪审员 李 平 杰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世 敏 |
